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瓴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1、702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義瓴(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
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為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應予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危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1.詐危條例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上
開新增訂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逕予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範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予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於114年4月10日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0
元,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可按,符合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於本案所陳係因找兼職工作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角色分
工,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足徵其犯本
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刑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容
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前開規定減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陳素娟(下稱告訴人)受有17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
被告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
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10元;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
司上班,月收入○萬○,000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撫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12
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希望減輕被告
刑度(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