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75、4576、4577
、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郭子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甲之誤
載,下稱附表甲)編號37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所該當之
加重條件共有2款,且犯案期間非短,本案被害人數甚多,
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顯無悔意。原審本於想像競合犯
及被告之自白,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本刑2月,將使
被告抱持僥倖心態,無法有效達成預防犯罪之矯正效果,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
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7部分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7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詳後述),均符
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
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㈡綜上,被告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罪(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5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326頁、
本院卷第153頁),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雖有不當,然適用
結果認得為量刑衡酌之事由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所獲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3264頁),而依起訴書附
表,被告提領金額共為440萬2,940元(依原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更正後之金額,並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其犯罪所得總共
應為44,029元(含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7部分,計算
式:440萬2,940元×1%=44,02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另
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
,並扣得現金各為9萬200元及7萬8,740元,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4164號卷第30頁、112
年度偵字第80874號卷㈠第1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
供稱本案報酬為其領取金額的百分之一,其都有拿到,被
扣押9萬多元其中2萬元是其提領出來還沒交給上游的錢,
其餘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27頁)。而
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029元,已如前述,顯然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無訛,應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
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
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7所示之
罪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缺
錢,在臉書上找到此偏門工作,遂加入)、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
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顧修羽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減輕
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
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