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12號
TPHM,114,上訴,151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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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2
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宏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科刑暨應執行刑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宏浩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172、173、198至199頁),被告鄭宏浩(下稱被告)則未上
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卻仍恣意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且因不滿吳乾
泰變卦只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即持刀刺傷吳乾泰致其身亡,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又查
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
驗餘淨重0.2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毛重3.3
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15.
364公克),數量龐大,綜合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僅基於朋友、親人情誼間少量、
低價轉賣毒品以互通有無,而係基於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大
量毒品,伺機販賣以求獲利,主觀惡性重大。原審既已依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
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已著手實行實施販賣毒品,惟因與被害
吳乾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本
院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
查卷,下稱偵12841卷,第41頁正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偵查卷,下稱偵12842卷,第44頁
背面至45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5、440、537頁;
本院卷第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
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
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
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
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何哥」、「阿天
」(偵12842卷第11至12、13、15頁、第47頁、第55頁背面
),惟被告亦供稱:「何哥」的名字好像是志豪,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他的LINE暱稱為「月牙灣」,64年次,高雄人,
住在臺中等語(偵12842卷第13頁、第47頁背面),復於本
院供稱:我不知道我毒品上游的真實姓名。所以我沒有辦法
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何哥」
、「阿天」等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
;至被告雖有提供LINE「何哥」之暱稱為「月牙灣」(偵12
842卷第13頁),惟LINE帳號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
,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
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本案
於偵辦期間,被告於警詢筆錄提及毒品上游「何哥」、「月
牙灣」及「阿天」等人,因未提供年籍資料及其聯繫方式,
致無法確定所述上游之實際身分以致難以追查,故本案未有
查獲其於共犯或上游之事實等語,有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
4年4月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421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185頁);再依卷證資
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
動偵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
他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起訴在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聲羈字第123號裁定羈押,嗣於112年12月8日
因交保出所;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通緝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9、81至84、127、128頁),依
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則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無視普世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此外
,被告業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在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通緝在案,均如前述,被告亦
自陳本案係於其通緝期間所為(偵12842卷第44頁背面至45
頁),被告明知其已因他案毒品案件或經起訴、或經通緝在
案,仍再為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
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亦非平和,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本
案所為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
告與同案被告徐程豪犯行情形雷同,不應為不同之判斷云云
。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又同案
被告徐程豪本案係受被告指示交付毒品等節,業經被告供稱
:113年4月26日吳乾泰打LINE給我,說要找我拿海洛因,我
就約吳乾泰在新豐國中交易,因為我是通緝,所以請阿麒
按即同案被告徐程豪)幫我拿毒品過去等語明確(偵12842
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被告與同案被
徐程豪就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顯然有別,自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參照),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五)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
,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
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所述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不滿購毒者吳乾
泰僅願給付1,500元而持刀刺傷吳乾泰致其身亡,犯罪情狀
謂輕微,且持有毒品數量龐大,主觀惡性重大,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語;然被告前開持刀刺傷吳乾泰致其死亡案件
為另案審理中,其持有毒品逾量部分之犯行則經原審判處罪
刑在案,檢察官執此據以評價被告本案罪責,不無對重複評
價之嫌,稍有未洽,未經本案採認,惟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
第59條部分,既有前開難認妥適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科刑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
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已因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在
案,均如前述,被告竟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並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偵12842卷第11頁),
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考量被告
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販
賣毒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油漆、防水中程,日收
入1,500元,家裡有母親、姐姐弟弟妹妹、離婚,子女1名
,已經成年,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負擔,現在只剩弟
弟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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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