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5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宏浩(下稱被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㈦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1,200元、及編號㈧①
至⑤所示SONY黑色手機1支、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1支、
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28G)1支、黑色IP
HONE手機1支,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沒收,因家中面臨經濟困境,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予被
告,並由家母戴鳳英(地址詳卷)代為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
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編號㈨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均沒收之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佐
;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12萬1,200元及手機5支(SONY黑色手機
1支、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1支、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
、黑色IPHONE手機(128G)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依卷
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842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背面)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
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
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相
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
動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
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2萬1,200元及手機5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