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86號
TPHM,114,上訴,148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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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中文姓名陳氏秋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5、23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THU HANG(中文
姓名陳氏秋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審查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無
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144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罹患重病住院,有賴被告早日
返回越南照顧,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於其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臺工作,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
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邱碧芳
楊瑾瑄王專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增加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暨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
錢之金額、所獲利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雖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4月。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並已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經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而定
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
刑因子,業擇要說明所審酌之被告相關科刑情狀,兼顧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有利之重要科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
。且被告所犯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
或為法定刑之下限,或僅略高於下限,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3年6月,復已減去有期徒刑2年,足認已給予
相當之刑罰折扣,而符合恤刑原則,顯已審酌被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及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
,而為綜合裁量判斷。核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
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
告上訴所指母親罹患重病,有賴被告早日返家照顧乙節,無
從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依據。又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迄
今並未新發生足認原判決科刑過重之事項,被告上訴執前詞
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秋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曉越南語綽號「阿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Tu」、「hoang dung」之凃俊丞(凃俊丞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與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珍英,下稱陳氏珍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暱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氏秋姮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前開詐欺集團同時透過凃俊丞及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珍英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領取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內裝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氏珍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陳氏秋姮陳氏秋姮再依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或直接交予凃俊丞,再由凃俊丞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以將該等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內樓梯處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之黃盈凱,由黃盈凱透過網際網路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嗣員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拘票至陳氏秋姮所停留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03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氏秋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於警詢之陳 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8、106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僅就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 老人家」、黃盈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雖終知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錢之金額、所獲利 益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 法律,利用轉換工作之空檔,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 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8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1日犯行,共領得現 金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各該告訴人等受詐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碧芳 113年9月21日7時許LINE暱稱「陳嘉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碧芳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行李箱,嗣再佯稱於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需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匯款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至15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9,000元 ①邱碧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01-1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瑾瑄 113年9月21日15時許LINE暱稱「劉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瑾瑄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直排輪與刀具,嗣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匯款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瑾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11-1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專同 113年9月2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專同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書桌,嗣再佯稱王專同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至15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至15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慶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王專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23-12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7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2及91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匯款3萬6,123元 ④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匯款1萬4,10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讀卡機1台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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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