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上訴,1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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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314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漢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林政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4頁至 第12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293號、第31457號),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 其僅與其中2位被害人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 解內容賠償呂赫李雅婷,故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呂赫李雅婷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案發當時年僅25歲,學歷僅為 高職肄業,求職困難,實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 審酌上情,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 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修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法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字第27027號卷第331頁、原審卷第52頁 及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所 說的報酬,都是當初說好要給我,但沒有依照條件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既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原審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被告與李雅婷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 給付李雅婷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與呂赫調



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呂赫180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 0萬元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其餘170萬元則自113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被 告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呂赫李雅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 3頁),被告對此亦坦言:「在原審有與李雅婷呂赫達成調 解,但皆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審以被告 業與呂赫李雅婷達成調解,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洽。且本院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其減輕幅度較 小,自有量處較重於原審量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另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惟分毫未依調解 內容按時履行,是難認其有真摰悔悟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 之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僅有母親 且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次數非屬單一,且現有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據上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呂赫 林政漢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李雅婷 林政漢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柯曼莉 林政漢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漢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被告蔡振聰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 果1份」更正為「被告蔡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增列「被告林政 漢於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漏未論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振聰及與「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盛現 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該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佯裝受騙 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未婚,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收 據上蓋用印文、偽簽之署押及編號8所示印章,該印文、 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或警員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柯曼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無庸宣 告沒收。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1.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蔡易哲」印文1枚及「蔡易哲」署押1枚。2.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日盛基金」印文1枚。3.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2張。4.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5.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盛基金」工作證 、「聯碩投資」工作證各1只。
6.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7.餌鈔1批。
8.「蔡易哲」印章1個。
9.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  被   告 林政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振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漢(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哈哈」 )、蔡振聰(TELEGRAM暱稱「毛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張飛」、「昀汞車隊控台B」、「 小飛碟」、「阿廣」、「太陽神尼卡」、「福」、「鯊魚」 、「神蹟..如不是本号拉群 盖不付責」之人(下合稱「昀 汞車隊控台B」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林政漢 擔任「面交車手」、蔡振聰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思妤」,向呂赫 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車站0樓門市內交款, 林政漢依「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之指示到場並出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工作證(假名:蔡易哲),呂赫交付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林政漢林政漢則交付偽造之「日盛現儲 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360萬元、經 辦人員蔡易哲)予呂赫而行使之,林政漢再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蔡振聰蔡振聰再將該等款項部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呂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陳麗雯」、「客服經理-許瑞賢」,向 李雅婷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社區大廳內,林政 漢依「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之指示到場並出示偽造之「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蔡易哲),李雅婷交 付40萬元予林政漢林政漢則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員



蔡易哲)予李雅婷而行使之,林政漢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蔡 振聰,蔡振聰再將該等款項部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曾佳宜」、「股營業員-陳伯彥」,向 柯曼莉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曼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共28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嗣柯曼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股營業員-陳伯彥 」仍向柯曼莉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柯曼莉遂配 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訪客咖啡內面交231萬 元;林政漢蔡振聰再依「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一同抵達上開咖啡館附近 ,由林政漢前往上開咖啡館內與柯曼莉面交款項,蔡振聰則 在附近把風、等候收水,林政漢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蔡易哲),並交付偽造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231萬元 、經辦人員蔡易哲)予柯曼莉而行使之,柯曼莉交付231 萬元之餌鈔予林政漢時,林政漢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逮捕在附近把風、等候收水之蔡振聰, 經警當場扣得林政漢持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蔡振聰持 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李雅婷柯曼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漢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證人林政漢對其餘共犯之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為「哈哈」,有依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假名「蔡易哲」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李雅婷柯曼莉分別收受上開款項,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取3,000元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振聰之TELEGRAM暱稱為「毛伊」,於案發當日均與被告林政漢一同行動,並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蔡振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證人蔡振聰對其餘共犯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毛伊」,並加入TELEGRAM群組「PK作業群」,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之時間、地點,監控被告林政漢向告訴人柯曼莉收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政漢為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之時間、地點,監控被告林政漢向告訴人柯曼莉收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呂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6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赫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60萬元予被告林政漢,並由被告林政漢交付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呂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雅婷提供之112年10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雅婷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林政漢,並由被告林政漢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李雅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柯曼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曼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曼莉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與員警配合誘捕偵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31萬元之餌鈔予被告林政漢,並由被告林政漢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柯曼莉,被告林政漢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被告2人共犯上開犯行,被告蔡振聰仍持有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林政漢手機內通訊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林政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被告蔡振聰手機內TELEGRAM群組「Pk作業群(財)」成員名單、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政漢擔任1號面交車手、被告蔡振聰擔任2號監控及收水,被告2人依「Pk作業群(財)」內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柯曼莉收款之事實。 ⑵「昀汞車隊控台B」「Pk作業群(財)」在「Pk作業群(財)」群組中傳送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柯曼莉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佐證被告2人確有前往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事實。 ⑶「小飛碟」在「Pk作業群(財)」群組中傳送「等等下單順利完成 看要不要2身上的20一起回」之訊息,佐證被告蔡振聰扣案2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 9 被告林政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林政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柯曼莉收款之事實。 10 被告蔡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蔡振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均在被告林政漢之附近,佐證被告蔡振聰與被告林政漢共犯本案3件犯行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上述3次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林政漢交付予告訴人3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屬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3人各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 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日盛基金」、「耀輝投資股份 有公司」之印文、偽造之「蔡易哲」之署押及印文及扣案附 表編號8之「蔡易哲」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扣案被告蔡振聰本件犯罪所 得20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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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