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盛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神秘@盛」與少年甲○○(95年3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無從
認定王彥盛知悉其年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少年甲○○,雙方並
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許,在王彥盛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少年甲○○以同上方式透過LINE聯
繫王彥盛,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王彥盛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少年甲○○,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王彥
盛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易。
㈢因少年甲○○之友人黃建傑知悉少年甲○○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委由少年甲○○以同上
方式透過LINE聯繫王彥盛,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由王
彥盛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建傑,黃建傑遂於同日17
時42分許至18時11分許間,至王彥盛上址居所1樓處與王彥
盛完成交易(少年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在警詢時認
罪是不實在的,因為在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被詢問我的
警員張琳傑威脅要講實話,不然他要辦我其他的案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跟我太
太一起被抓,警員張琳傑有對我說如果不認罪,就不讓我太
太回家,因為我怕小孩沒人照顧會被帶去安置,只好於警詢
時承認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
⒈被告所指關於警員張琳傑「脅迫之內容」,前後所述並非相
同,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相佐,是否確有「脅迫認罪」一情
,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僅坦承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之犯行
,並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
傑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第2次)在卷
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15至20頁),倘被告係受警員張琳
傑之脅迫而認罪,衡情當不會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卻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益徵
被告所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員張琳傑「脅迫認罪」一節,並非
事實。
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警員張琳傑到庭,警員張琳傑於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以要辦其他案
件相脅」或「以不讓其太太回家相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
警詢時之供述,亦稱:「沒有意見,我都是出於自由意志」
等語(見113訴743卷第156頁),難認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甲○○之犯行」,係受警員張琳傑以不正方法脅迫所致,
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證人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LINE暱稱「神秘@
盛」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
LINE對話,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對話中我傳送「600」
,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傳
送「到了」,是指我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的
樓下(他住4樓),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
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60
0元給被告,我拿到0.2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112年6
月1日12時24分許,是我與「神秘@盛」(被告)的LINE對話
紀錄,對話中我傳送「一個呢」、「2300」、「到了」;「
神秘@盛」傳送「25」,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
,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神
秘@盛」傳送「25」是被告原本要用2500元的代價賣我1公克
,但是到最後我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1
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
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
,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2300元給被告,我拿到1
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通訊軟體FB暱稱「小房」112年
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黃建傑的對話,黃
建傑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幫黃建傑向被
告問有沒有安非他命,「25」是黃建傑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
命,交易有成功,我幫黃建傑聯絡後,黃建傑就到被告住處
樓下交易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24至25、32頁)。
⒊惟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改稱:112年5月16日10時3
7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600」、「到了」
,是指我要給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是去還他
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講「按鈴上來拿」,我在臺北少觀所
有說「我傳送『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
克的安非他命」,但那是因為當時我吸太多毒品神智不清,
隨便亂說的,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天…1
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
一個呢」,被告答「25」,我回「2300可以嗎」,不是針對
毒品在殺價,只是單純傳數字,1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
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
處樓下找他聊天…我只有介紹黃建傑與被告認識,沒有介紹
他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7至9頁)。
⒋嗣證人甲○○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偵54651卷
第71-4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神秘@盛」是被告,這是我與
被告在112年5月16日的對話紀錄,我說「600」、「到了」
,沒什麼意思,我是因為無聊才傳送,與毒品沒有關係,我
跟被告於上開對話後有碰面,我就是上樓到被告家找被告聊
天而已…112偵54651卷第7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
告在112年6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傳「你來還是我過去」、
「2300可以嗎」是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對話後我跟被
告有碰面,我當天有到被告家樓下,我們沒做什麼,就是碰
面聊天…我跟黃建傑是朋友,他的FB暱稱是「小房」,我跟
他是從小認識到現在的朋友,我有介紹黃建傑與被告認識,
112偵54651卷第81頁暱稱「小房」的對話紀錄是我跟黃建傑
的對話,黃建傑傳送「幫我問」,我回「多少」,這沒什麼
意思,沒問什麼,黃建傑說「25」、「現在」,也沒意思,
我回答「我問一下」,就是問一下,沒有問什麼,黃建傑問
我「現在過去」,我說「對」,這是指要過去找被告,可能
是黃建傑要找被告,我說「到了」,應該是指到被告家了,
我說「有說了,等他一下」,是指我有跟被告說了,等被告
一下,因為黃建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才透過我聯絡,他
找被告沒幹嘛,聊天,認識一下,112偵54651卷第89頁對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黃建傑對話的同一時間,在
LINE對被告說「我現在過去」、「到了」,應該是跟被告說
黃建傑要過去找他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25至127、129至1
36頁)。
⒌足見證人甲○○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
時所述內容明顯不符,審酌證人甲○○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
,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進行
,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
始於筆錄上簽名(見112偵54651卷第21至33頁),足可確認
筆錄之記載無訛。證人甲○○於偵訊時固稱其於112年7月6日
警詢時所述,係「因為當時我吸太多毒品神智不清,隨便亂
說的」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惟證人甲○○於112年
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
觀所,此有證人甲○○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於112年7月6日接受警詢之數週
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於「112年7月6日」
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
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
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詳後述),堪認證人甲○○先
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
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黃建傑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此部分並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6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
公克予少年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透過LINE與
少年甲○○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在112年5月
16日賣6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甲○○,提示給我看的LI
NE對話紀錄都是真的,但我跟甲○○只有互聊毒品的價錢,因
為他想知道價錢,但他知道毒品價錢後沒有要買,當日他有
來我家吃飯,但沒有買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沒有跟甲○○見面云云(見
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少年甲○○於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至10時38分
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0時12分,甲○○:撥打語音通話25秒
10時37分,甲○○傳送:600、到了
10時38分,被告傳送:案(應係『按』之誤)鈴上來拿、我吃
飯」,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見112偵54651卷第71-1頁),佐以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許
、10時44分許被告居處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少
年甲○○於當日10時41分許到達被告居處樓下,10時44分許離
開被告居處樓下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112偵54651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甲○○為上
開LINE對話後,少年甲○○確有前往被告居處,並於停留短短
「3分鐘」後即離開。
⒉對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供承:(問:警方現提供
予你觀閱你與甲○○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是否為你與甲○○
交易安非他命之內容?)經我看過對話內容,是甲○○要跟我
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問:警方出示你與甲○○於11
2年5月16日10時37分開始之對話內容供你檢視,甲○○說「60
0」、「到了」,你回「案鈴上來拿」,是何意思?)是甲○
○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600」是甲○○要以600元
之代價跟我買0.15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到了」,是他到
我家樓下,「案鈴上來拿」是我請他按電鈴上來我居處4樓
交易安非他命。(問:請詳述當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
?)當日大約10時12分,甲○○以LINE語音跟我講定要以600
元買0.15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10時37分許,他就到我家樓
下按電鈴,我就請他上來拿安非他命,後來他就上來4樓跟
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16至17頁),核其所述
與少年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確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所載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情形相符,可以採信
。
⒊證人即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與LINE暱稱「
神秘@盛」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對話中我傳送「
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傳送「到了」,是指我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住家的樓下(他住4樓),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
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
現金600元給被告,我拿到0.2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等
語(見112偵54651卷第24至25頁),所述情節確與上開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情形及被告警詢之供述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甲○○112年6月19日採血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
19日篩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59至60頁)
,可見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遭收容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慣習,堪認證人甲○○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112年5月16日10
時37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600」、「到
了」,是指我要給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是去
還他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講「案鈴上來拿」,我在臺北少
觀所有說「我傳送『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
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那是因為當時我吸太多毒品神智不
清,隨便亂說的,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
天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7至8頁);又於113年11月6日原
審審理時改稱:112偵54651卷第71-4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
神秘@盛」是被告,這是我與被告在112年5月16日的對話紀
錄,我說「600」、「到了」,沒什麼意思,我是因為無聊
才傳送,與毒品沒有關係,我跟被告於上開對話後有碰面,
我就是上樓到被告家找被告聊天而已云云(見113訴743卷第
125至127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甲○○到達
被告居處樓下時,被告傳送「案鈴上來拿、我吃飯」,且由
被告居處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甲○○僅停留短短3
分鐘,可見證人甲○○前往被告居處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拿取
」某物,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前往被告
居處「還錢」、「聊天」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而證人甲○○雖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
吸太多毒品而神志不清、隨便亂說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
8頁、113訴743卷第128頁),惟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觀所(見11
3訴743卷第91頁),其於數週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
當無可能於「112年7月6日」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
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
甲○○警詢時所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證人
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所述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行,尚有關於其如何到案、到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
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行交易出去等節,證人甲○○
對於所詢問題均能恰題回答,並無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
現實之處,難認其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堪認證人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16日以6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15公克予少年甲○○之犯行。至少年甲○○於警詢時
雖稱其以600元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2公克」,
與被告所述「0.15公克」之數量,稍有差異,惟此容係是否
加計包裝袋重量所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0.2公
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參以上開112年5月16日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傳送「案鈴上來拿」及被告警詢時自白證人甲
○○有「上來4樓交易」等語,堪認其等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
係在被告上址居所(即4樓),而非在該處之1樓,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交易地點為「1樓」,亦有誤會,應併予
更正。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2,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少年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透過LINE與
少年甲○○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2年6月1日賣2300元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給甲○○,當日我沒有跟甲○○見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103、133頁)。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少年甲○○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至12時30分許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2時24分甲○○:撥打語音通話31秒
12時24分甲○○傳送:你來還是我過去
12時25分甲○○:撥打語音通話2秒
12時25分被告傳送:一五
12時26分甲○○傳送:一個呢
12時26分被告傳送:25
12時29分被告:撥打語音(未接來電)
12時29分甲○○傳送:2300可以嗎(貼圖)
12時29分甲○○:撥打語音通話5秒
12時30分甲○○:撥打語音通話35秒
12時38分甲○○傳送:到了
12時39分甲○○:撥打語音通話1秒
12時39分甲○○:撥打語音通話3秒」,此有少年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75至76頁
),又觀諸112年6月1日12時42分許、12時44分許被告居處1
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少年甲○○於當日12時42分許
到達被告上開居處樓下,12時44分許離開被告居處樓下等情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77
、78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甲○○為上開LINE對話後,少年甲
○○確有前往被告居處樓下,並於停留短短「2分鐘」後即離
開。
⒉對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供承:(問:警方出示你
與甲○○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開始之LINE對話內容供你檢
視,你:「一五」、甲○○:「一個呢」、你:「25」、甲○○
:「2300可以嗎」,以上對話意思為何?)是甲○○向我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一五」代表用1500向我買0.5公克
安非他命,「一個呢」代表他問我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錢,
我回答他「25」表示1公克安非他命賣他2500元,他問我「2
300可以嗎」,是他要和我殺價以2300元向我購買1公克的安
非他命的意思。(問:請詳述當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
?)當日大約12時24分,甲○○以LINE語音跟我講定要以2300
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問:甲○○警詢供稱當日12時42分許
以2300元之代價向你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
)他當日應該是有以2300元的代價和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
命,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等語
(見112偵54651卷第17頁),所述內容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相符。
⒊證人即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1日12
時24分許,是我與「神秘@盛」(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對話中我傳送「一個呢」、「2300」、「到了」;「神秘@
盛」傳送「25」,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
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神秘@盛」
傳送「25」是被告原本要用2500元的代價賣我1公克,但是
到最後我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112年6
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
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
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2300元給被告,我拿到1公克
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25頁),所
述確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情形相
符,參以證人甲○○112年6月19日採血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
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59至60頁),可見
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遭收容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慣習,堪認證人甲○○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112年6月1日12時
24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一個呢」,被告
答「25」,我回「2300可以嗎」,不是針對毒品在殺價,只
是單純傳數字,1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天
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又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
理時改稱:112偵54651卷第7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
被告在112年6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傳「你來還是我過去」
、「2300可以嗎」是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對話後我跟
被告有碰面,我當天有到被告家樓下,我們沒做什麼,就是
碰面聊天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29至131頁),惟觀諸上開
112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12時25分被告傳送「一五
」、12時26分甲○○傳送「一個呢」、12時26分被告傳送「25
」、12時29分甲○○傳送「2300可以嗎」、12時38分甲○○傳送
「到了」等情(見112偵54651卷第75至76頁),復上開被告
居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甲○○於當日12時42分許
到達被告居處樓下、12時44分許離開被告居處樓下等情(見
112偵54651卷第77、78頁),堪認證人甲○○於上開LINE對話
後前往被告居處1樓停留2分鐘之目的,與LINE對話中討論之
「一個呢」、「2300可以嗎」內容有密切關聯,證人甲○○當
非僅為「聊天」而專程前往被告居處1樓「停留2分鐘」,則
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前往被告居處「聊天
」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
,而證人甲○○雖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吸太多毒品而神志不清
、隨便亂說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113訴743卷第128
頁),惟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觀所(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
於數週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於「112年7月
6日」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
清」,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
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證人甲○○於112年7
月6日警詢時所述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
關於其如何到案、到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
、來源、有無再另行交易出去等節,證人甲○○對於所詢問題
均能恰題回答,並無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難
認其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前開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以23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少年甲○○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建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透過LINE與
少年甲○○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2年5月30日賣2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給甲○○的朋友黃建傑,當天我沒有跟黃建傑
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3頁)。經查:
⒈觀諸少年甲○○與黃建傑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
黃建傑:幫我問
甲○○:多少
黃建傑:25 現在
甲○○:我問一下
黃建傑:讚(貼圖)
甲○○:有
黃建傑:現在過去?
甲○○:對
黃建傑:好(貼圖OK)
甲○○:你在哪
黃建傑:(小鳥貼圖) 到了 ??
甲○○:有說了 等他一下
甲○○:有嗎?
黃建傑:有」,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80至81頁)。
又觀諸被告與少年甲○○於112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至19時10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7時44分甲○○:撥打語音電話(取消)
17時45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34秒
17時48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5秒
17時55分甲○○:撥打語音通話7秒
18時22分甲○○傳送:我現在過去
18時23分甲○○:撥打語音電話(取消)
18時24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8秒
18時36分甲○○傳送:到了
(您已收回訊息)
18時37分甲○○:撥打語音通話8秒
19時10分被告傳送:訊息收」,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89頁)。
⒉對此,證人黃建傑於112年9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
月30日向被告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是我先拜
託甲○○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安非他命,甲○○確認後
,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甲○○有告訴我交易的
時間、地點,賣家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附近,我
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走出來,接著我跟被告碰
面後,直接拿現金2500元給被告,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
的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
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121至122頁);復
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從小玩在一起
的朋友,我是透過甲○○認識被告的,因為我要買毒品,才透
過甲○○認識被告,就是我跟甲○○說,甲○○再跟被告說我要跟
被告買,就是透過甲○○跟被告聯絡,112偵54651卷第79頁臉
書個人頁面暱稱「小房」的人是我,112偵54651卷第80、81
頁所示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的對話紀錄是我跟甲○○的
對話,我問甲○○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5」就是指
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我問的
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甲○○說「我問一下」,我
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甲○○回答「有」,我
回答「現在過去」,是指甲○○說現在有的話,我現在過去找
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我後來說「到
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甲○○說「有說了,等他一下」
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我已經見到被告
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見面,當時現場
沒有別人,地點就是112偵54651卷第93頁照片中之地點,我
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甲○○去過被告家
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直接聯絡被告
的方式,都是透過甲○○聯絡,我沒有請甲○○聯絡其他可以買
毒品的人等語(見113訴743卷第140至148頁),前後所述一
致,且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以
證人黃建傑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證可疑云
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證人黃建傑就其曾陪同甲○○
前去找被告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節,固有所
不符之處(見113訴743卷第149至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
有限,且事隔已1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
期待證人可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
回憶,是上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
證人黃建傑就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一節始終證述一
致(見112偵54651卷第122頁、113訴743卷第146至147、149
至151頁),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
被告上址居所樓下附近(見112偵54651卷第93頁、113訴743
卷第152頁),與被告居處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少
年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少年甲○○在接獲黃建傑
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聯絡被告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黃建
傑指證其聯繫少年甲○○後即有至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
交易等情屬實,自難僅以其所述關於其於案發前見過被告幾
次等節略有些許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⒊佐以證人即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FB
暱稱「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
黃建傑的對話,黃建傑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就幫黃建傑向被告問有沒有安非他命,「25」是黃建傑要
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幫黃建傑聯絡後,黃
建傑就到被告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32頁)
,所述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前開
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甲○○
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我只有介紹黃建傑與被告認
識,沒有介紹他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9頁
);又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12偵54651卷第81
頁暱稱「小房」的對話紀錄是我跟黃建傑的對話,黃建傑傳
送「幫我問」,我回「多少」,這沒什麼意思,沒問什麼,
黃建傑說「25」、「現在」,也沒意思,我回答「我問一下
」,就是問一下,沒有問什麼,黃建傑問我「現在過去」,
我說「對」,這是指要過去找被告,可能是黃建傑要找被告
,我說「到了」,應該是指到被告家了,我說「有說了,等
他一下」,是指我有跟被告說了,等被告一下,因為黃建傑
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才透過我聯絡,他找被告沒幹嘛,聊
天,認識一下,112偵54651卷第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我跟黃建傑對話的同一時間,在LINE對被告說「我
現在過去」、「到了」,應該是跟被告說黃建傑要過去找他
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32至136頁),惟其所述顯與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內容及證人黃建傑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證人黃建
傑既係透過少年甲○○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什麼交集」、
「無聯繫方式」,證人黃建傑當無特意透過少年甲○○聯繫被
告後單獨前往被告居處「短暫聊天」之必要。而證人甲○○雖
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吸太多毒品而神志不清、隨便亂說云云
(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113訴743卷第128頁),惟證人甲
○○於112年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
於臺北少觀所(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於數週前既早已
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在「112年7月6日」在臺北少
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復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
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證人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所
述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關於其如何到案
、到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