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07號、第7
508號、第7509號、第7510號、第7511號、第7512號、112年度偵
字第69066號、第7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虎(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
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尚無因此
撤銷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排除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作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但亦未就上開對話內容說明有何啟人疑竇
,而可認定被告有直接或未必故意之洗錢及詐欺幫助犯意,
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被告係遭詐欺金融帳戶,並
非幫助他人犯罪,以詐欺集團之狡詐程度,利用「通話」方
式遊說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非不
能想像,不能僅以被告訊息中並未明確出現「貸款訊息」字
樣,即認為被告並非因代辦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擔
任鋼構結構工人,每月收入4至5萬元,扣除近2萬元信用貸
款後,扶養母親與自己,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經濟窘迫而
急需貸款,為取得貸款解決債務問題而相信對方託辭,導致
帳戶遭詐騙使用,事後因銀行通知才知悉金融帳戶遭到歹徒
利用,對方還將被告的LINE封鎖,聯絡不上「林佳儀」,被
告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當時只關心是否可取得「林佳儀」
之貸款公司借貸的款項,才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提款卡,
假冒之專員趁被告難以查證又急於貸款處理債務之心理,又
不符合銀行信貸資格下,利用人性弱點誘使被告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若不交付,恐影響貸款之成功,衡情難以期待
被告能斷然拒絕,而被告自無暇慮及其交付之帳戶是否可能
遭詐騙集團挪為他用;被告可能因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致其
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責任,對被告百害而無一利
,此種結果違反被告本意,實難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請
諭知無罪等語。
㈡然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具有特
別之信賴基礎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帳戶可能
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就其寄交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緣由供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個林小姐的LINE突然加我好友
並且詢問我有沒有需要資金要辦貸款,因為我積欠15萬元債
務亟需用錢,所以我請她幫我辦理貸款,她說因為我交易紀
錄太少資格不符,所以他們公司要幫我包裝製作金出流水紀
錄,要給銀行看才能辦理貸款,之後要求我將提款卡寄送予
他們並要求我也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她,對方要求我一次寄送
兩張所以我將我名下的新光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的方式寄送出去,之後於112年4月10日我依照對方
的指示,以交貨便代碼將我的提款卡,包裝在裝手機的盒子
後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也給對方,之後我在隔天接到新光銀
行電話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當時我沒想
那麼多,因為我急需要辦理貸款還地下錢莊的債務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8083號卷第8至9頁);112年3月底,有一位
小姐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我就說我要申辦,對方說可以幫忙辦到30到45萬元,叫我將
帳戶提款卡交給她,她要幫我做流水,可以美化帳戶;對方
說要幫我存錢進去,對方說跟銀行有關係,說可以幫我做流
水,我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對方LINE叫「
林佳儀」;(問:對方是哪家公司?)我不曉得(見112年
度偵緝字第7507號卷第49、70頁);因為我的銀行沒有錢,
她說要幫我做流水,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想到這樣會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4頁)。另依被告所提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佳儀」聯絡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80
83號卷第15至22頁),「林佳儀」向被告表示「林先生之前
是有提過有一張新光跟板橋做流水證明」、「有貸款需求的
話,還是要麻煩盡快安排」、「幫你做流水證明」(見112
年度偵字第58083號卷第17、20頁),進而指示被告如何寄
交提款卡(見112年度偵字第58083號卷第22頁),依被告前
開所述及其所提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與來源不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取得聯繫,自始即非透
過正規貸款管道,因對方表示其不符核貸資格,須「做流水
」進出帳、美化帳戶以取得核貸款項,而由被告寄送提供其
新光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等使用。被告未循正規銀
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身分不明之人聯
繫,其不知其等屬何公司,對方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做
流水」,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
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⒊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數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被告與該「林佳儀」素未相識、自承不知對方係何公司,與對方僅以LINE通話及傳訊,關於對方如何為其做流水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查證,又在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以做流水、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在在嚴重悖於常情。
⒋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閱歷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
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
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
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
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告本諸其
年齡及社會歷練,對於前述所謂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美化
帳戶、「做流水」等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與一般借貸融
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實難諉為不知;衡之一
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
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
告產生提供本案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
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由被告前
開所述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
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
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
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後果,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金流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
自有所預見。
⒌被告在與該「林佳儀」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
其新光及郵局提款卡,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其
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7
元(見112年度偵字第58083號卷第31頁),提供本案新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餘額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4609號卷
第29頁),與被告供稱:我的銀行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
卷第64頁)相符,其顯然認知到縱其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故亦抱持著毫不在意、沒想那
麼多之僥倖心理,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進出不明資金,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
形尚屬有別。被告已然知悉自己債信非佳,為順利取得貸款
,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新光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不合理
性,無視帳戶提款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益徵其為取得貸款款項,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不以為意、輕忽漠視之態
度,自具有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⒍稽上各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
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無視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後交予他
人,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容任本案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
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
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並非
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07號、第7508號、第7509號、第7510號、第7511號、第7512號、112年度偵字第69066號、第7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新光銀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 佳儀」之人(下稱「林佳儀」)。嗣「林佳儀」暨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闕○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魏○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33號卷【下稱院卷】第6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林伯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 寄交「林佳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112年3月底,伊接到一位Line暱稱「林佳儀」的 人問伊要不要辦貸款,因為伊的銀行沒有錢,對方說要幫伊 美化帳戶,當時伊欠地下錢莊錢,急著用錢才會被騙,伊也 是被害人,伊沒有見過「林佳儀」,也不清楚其真實姓名等 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個帳戶 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佳儀」,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 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系爭2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4609號卷【下稱偵44609卷 】第27至29頁)、郵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6號卷【 下稱偵45456卷】)、被告與「林佳儀」之LINE對話截圖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2 年度偵字第58083卷【下稱偵58083卷】第15至25頁),以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爭2個 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 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具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提供帳戶前已從事2至3年鋼骨結構工作、曾從 事過半年物流業及3年多之工廠工人等語(見院卷第65至6 6頁1),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金融 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 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 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 必要,加以其自陳與「林佳儀」素未謀面,不知「林佳儀 」真實姓名年籍,僅憑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儀」若將其 提供之系爭2個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 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 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 信。
2、被告提出其與「林佳儀」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083卷第 15至23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未見雙方有就 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職業、收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 、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 對話,亦未見「林佳儀」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 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 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 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案發後接受員 警詢問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遭他人詐騙才寄系爭2個帳 戶資料等語自清,惟被告於112年5月9日最初接受警詢時 ,卻隱瞞係其將系爭2個帳戶寄交「林佳儀」之事實,並 訛稱:伊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3時許,接到新光商業銀行 人員的電話,詢問伊金融帳戶有無提供給他人或賣予他人
,伊回說沒有,銀行人員說有人去報案通報,伊才檢查伊 的提款卡,才發現伊的郵局、新光銀行、板信銀行的提款 卡都不見遺失了,....因為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所以對方才能使用提款卡等語(見偵45456卷第11頁), 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 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 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 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 警詢之初予以隱瞞並訛稱遺失乙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 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 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林佳儀」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以帳 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 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系爭2個帳戶予「林佳儀」使用 ,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2個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供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 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 額,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 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匯、領一空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劉○馨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 3,143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劉○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09卷第23至24、37至38、41、47至53頁) 2 被害人張○禹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①13,123元 ②4,012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張○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456卷第19至43頁 3 被害人陳○皓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1時25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被害人陳○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978卷第13至20、41、61頁) 4 被害人潘○甫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18時6分許 13,128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潘○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083卷第11至13、33至37、41至43、47至49頁) 5 告訴人黃○慧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21時4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1時43分許 ①30,002元 ②20,102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黃○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09卷第3至17頁) 6 被害人尤○庭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18時2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8時6分許 ①49,985元 ②40,04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尤○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網銀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43卷第9至10、19至30、47至71頁) 7 告訴人闕○庭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21時37分許 7,999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闕○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066卷第17至21、25至29、39、49至51、65至68頁) 8 告訴人魏○廷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誤升等為高級會員 112年4月12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魏○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805卷第9至11、17至18、23至27、35至39、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