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祺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林馬立亜(下稱被告)被訴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被告時常使
用跨行提款,自無其所稱因為郵局所在位置與其住家不同,
故無法隨時掌握本案帳戶內款項出入及存摺或提款卡所在之
情形;且被告常於款項存入後,隨即於短期內提領一空或將
近一空,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掌握甚深。至於本案帳戶中
,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
、112年5月8日匯入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補償2,000元
,皆是因被告未查或漏未掌握,方未能及時提領;又通常詐
欺集團應該會將人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但本案卻只遭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整數,亦即本案帳戶原本之餘額3,821元
中仍留有3,729元,可見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人員相互認識
或仍有聯繫,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才發現本案帳戶內尚有
餘額未及領取,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保留其餘額始未遭提領
一空,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刻意留下3,729元。再者,
對被告而言,本案帳戶屬於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故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原本並無需要特別註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縱事
後辦理補發,亦可設定與原本相同之密碼,當無需要刻意將
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重在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
,亦殊難想像使用隨意撿拾之提款卡,致遭掛失止付而無法
順利取得贓款,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證人即被告之女林
妙蓉於原審所述有高度可能屬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由被
告於113年10月15日在原審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在112年
4月14日把帳戶金額提領剩下221元,已是把客戶賒帳返還的
金額提領得差不多,故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不用用到提
款卡,所以沒有特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堪認被告應係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1分許,跨行提領1,005元後,認本案
帳戶餘額僅有221元之情況下,出於個人意願,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妙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
告聲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
弟的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
了,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
我帶被告去辦理,被告設定金融卡密碼後,告訴我密碼,我
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膠帶黏在卡片背面;我記得防疫保
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
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
險金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5至166、169至170
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申請掛失、補發
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並有更換存簿密碼等情,亦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5月2日儲字第1130028933號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59至62頁);另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持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111年9月27日匯入51,110元防
疫保險金之部分),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15頁)。準此,足見證人林妙蓉所述內容,核與前
揭客觀證據相互吻合,可堪採信。再觀諸卷存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115頁),於112年1月18日10時44分許,
匯入防疫保險金50,836元、同日16時11分、13分卡片提款10
,000元、40,000元;於112年2月15日跨行轉出300元、112年
2月25日跨行提款505元(餘額41元);於112年4月14日8時3
4分許,跨行轉入4,200元、同日8時52分、53分跨行提款2,0
05元及2,005元(餘額231元);於112年4月14日15時48分許
,跨行轉入6,000元、同日19時29分、31分跨行提款5,005、
1,005元(餘額221元)等情。從而,堪認本案帳戶並非長久
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有正常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
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
有別。
㈡另證人林妙蓉前揭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郵局補發
金融卡,被告設定金融卡密碼後,告訴我密碼,我將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用膠帶黏在卡片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固與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
僅有自己知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情相悖。然而,被
告於111年10月12日當日取得補發之新存簿後,有更換存簿
密碼之舉,業如前語;復因透過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
,電腦無留存重設密碼之紀錄一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
月2日儲字第11300289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考量被告當日取得金融卡後,旋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
,000元(即111年9月27日匯入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分)
,則被告於提款前,思及其有變更存簿密碼,而一併變更金
融卡密碼,亦核屬事理之常,尚難僅因查無變更金融卡密碼
之紀錄,即謂被告無變更金融卡密碼之舉。又考量被告為菲
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4月23日
取得我國國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需透過轉譯,顯見其
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稔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被
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黏
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毫
不可能。
㈢再者,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5頁),於告訴
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餘3,821元;
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
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
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
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
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帳
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
本在本案帳戶內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
算式:3,821-3,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人,為避免自己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
一空後再交付之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從
而,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元後就未再使
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000元之存款入帳等
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原有3,821元存款中
提領92元。是以被告辯稱:在112年4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法遽對被告以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