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劉樺豐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78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
據。
貳、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警方扣押,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警察機關
已扣押被害人何宗達之全部洗錢之財物,被告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刑確定,
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因貪圖不法利
益,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離婚、從事長照業而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想要具保,且因為伊還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本件不希望定執行刑。且伊都承認犯罪,原審還是
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甫遭查獲詐騙案件,經判決執行
後,仍為本件犯行,且擔任收水工作,收取款項高達55萬元
,堪認惡性非輕,雖坦承犯行,仍不宜量處低度刑。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僅有犯
一罪,故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又關於具保之要求,本院
已另行分案,將以裁定敘明是否准許,均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