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
而受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角色,並非主謀或策畫者,且獲
利只有新台幣2千元,案發後已深感後悔,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
刑顯然失衡,請在從輕量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齡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加
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惟所參與並非主謀或策畫者
,而係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手段,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再兼衡被
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原審審理後業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原審判決予以減刑,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
意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應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