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訴人 許家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判決附表所示沒收及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應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睿上訴辯解略以: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坦白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而尚未履行等事實,均經原審量刑審酌;況且,被告供稱直
到本院辯論終結,並未履行民國114年3月份之調解條件賠償
損害(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
,無可推翻原審刑之裁量。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