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25號
TPHM,114,上訴,112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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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95號、第2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34號、第
18392號、第2067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5月、
1年1月;偽造之私文書7紙均沒收;另認無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沒收。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追加起訴之告訴人甲○○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偽造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沒收)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此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告訴人甲○○遭詐欺20萬元
之案件中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
所載,可得而知之共犯包含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豆3.0」、「宮本武藏」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
」、「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之人共6人,且被告就
所收取之贓款20萬元無論係經其隱匿或轉交他人,均足認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是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333元(計算式
:20萬元÷6人),被告既未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據其供稱:檢察官上訴指稱我獲有犯罪所得3萬3,333元,我
並無意見且有意願繳回,但我目前人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家
人也把我留在外面的錢用掉了,所以我無法繳回該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是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3萬3,333元而未自動繳交,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即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仍予適用
上開規定,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就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文
書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有20萬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復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
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人需其扶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入監前作工為業
、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被告所供承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 3,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沒收部 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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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