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是詐欺取財未遂,也有
自白,被查獲時亦配合警方調查,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給予悔過機會,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其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前,並不知悉本案涉及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告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
體賠償方案,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且提出具體賠償金額,顯已積極釋出善意,盡其所能提供
補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其向被害人收取黃金時,因被害人之女先前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
未發生詐欺及洗錢結果,然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係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尚非詐欺犯罪核心成員,且
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另扣案
之黃金4塊已發還被告於本院中提出具體賠償被害人之方案
,並多次表達願意和解、彌補被害人(本院卷第71、97頁)
,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悟之心,堪認有與被害人和解及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意,而被害人在知悉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後
,僅回復尚在考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被害人到場,被害
人並未到庭(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實難以此作為量刑加重因子,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入約3萬2千至3萬6千元,離婚需負擔家中經濟(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