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04號
TPHM,114,上訴,110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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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3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偽藥
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4、135頁),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原判決未審酌業經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楊川
毅,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未
考量犯罪情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
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107年
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7年度簡字第20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繼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7年度簡字第3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107年度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7年度簡字第25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
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再與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為據,主張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表示無意見(參原審656卷第294頁
),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根絕與毒品之接觸,進而再為本
件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案件,足見其確未能因前述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皆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
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
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
犯行均為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雖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論以轉讓偽藥未遂罪,仍皆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之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各因遭警員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屬偽藥之愷他命
,及經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皆僅得論以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
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
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
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
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的原則,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若被告供出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合平等原則。
 ⒉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轉讓之愷他命來源均為楊川毅,嗣經警
循線追查,查獲楊川毅於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及下午2時
許,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被告,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被告,楊川毅因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認
定確於上開時間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被告,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
第1133011726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蒐證照片、解送人犯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等在卷
可憑,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楊川毅。而依上
開移送資料、起訴書及判決書,楊川毅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各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
日,分係在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時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智為、陳建佑之前,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
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楊恩源而未能既遂前,足認被告所供述楊
川毅販賣毒品之犯行,確係其為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具備
密接之關聯性,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應論以轉讓
偽藥未遂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一再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
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三分之二,並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又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⒊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彥旗、張智為之時間,均早於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向楊川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113年5月29日,雖因被告之供述,使楊川
毅上開犯行因而經偵查、起訴並判決有罪,但被告此部分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難認係來自楊川毅,被告固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指稱其於114年4月8日至5月25日間,亦
曾多次匯款與楊川毅,均係向楊川毅購買毒品云云(參本院
卷第43至63頁),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在欠缺與交
易相關之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相關資料下,尚難
僅憑匯款紀錄即遽稱此部分金錢往來均與毒品交易有關,縱
楊川毅因被告之供述而經判決處刑,仍難認與被告所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具密接關聯性,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楊川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亦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即鋌
而走險,一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為本件犯行復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被告及辯護人猶主張本件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
屬無據。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於各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
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
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
、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6月、5年5月、2年9月、2
年8月,就轉讓偽藥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各量刑事項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6月、5年5月、2年9
月、2年8月、2年10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上限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
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
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
被告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
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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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