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97號
TPHM,114,上訴,109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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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宏
送達代收人 賴宇宸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張琪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下稱被告)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將其申辦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人接觸,「周轉好助手」要我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之人加為好友,之後「陳」要我申辦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是要把借到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中,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為了要辦貸款,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但對方後來沒有回覆我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匯款至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40至43、71至7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考(警卷第12至20、22至23、26至39、44至49、51至70、73至79、81至82、85至93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透過臉書與「周轉好助手」聯絡,經「周轉好助手」轉介後,再以LINE與「陳」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44、222至223頁,本院卷第156、160、206頁),並有被告申辦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周轉好助手」及「陳」之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95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109、167至181頁),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使用之事實。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使用,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周轉好助手」之網頁,其上記載可申辦貸款之訊息,被告乃以臉書訊息與「周轉好助手」聯絡,詢問辦理貸款事宜,雙方談及貸款金額、還款金額、還款期數、利息等節,「周轉好助手」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作為審核之用,嗣表示已審核通過,會撥款給被告,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撥款之用,並轉介被告以LINE與貸款專員「陳」聯繫,嗣後被告曾數次詢問「周轉好助手」何時會撥款,「周轉好助手」均表示由專員回復;而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與「陳」聯絡後,「陳」表示已通過貸款審核,會撥款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下載悠遊付軟體及申辦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以便辦理撥款事宜,經被告詢問撥款程序,「陳」回以正在排隊處理中,被告表示擔心帳號被盜用,「陳」回復不會有此問題,並傳送貸款確認網頁截圖以取信於被告,該截圖上記載貸款金額、還款金額、還款期數等節,期間「陳」一再表示正在排隊等待撥款,要被告耐心等待,經被告數度催促撥款進度,「陳」仍不斷拖延,卻以快好了、請稍等之言語安撫被告,遲至112年12月14日仍未撥款給被告,經被告詢問撥款情形,「陳」再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以利撥款,其後被告即未再與「陳」聯絡等情,有臉書網頁及被告與「周轉好助手」及「陳」之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9至109、167至181頁)。
 ⒊由被告與「周轉好助手」及「陳」之聯絡過程可知,被告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需求,始依照「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撥款之用,此由被告與「周轉好助手」及「陳」談及貸款金額、還款金額、還款期數、利息等節,即可得知,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等語,尚非無據。又「陳」以要求被告下載悠遊付軟體之話術,使被告相信「陳」確實有辦理貸款之能力,且當被告懷疑帳戶可能遭到盜用時,「陳」亦傳送貸款確認網頁截圖以取信於被告,再經被告再三催促撥款進度時,「陳」為免被告起疑,多次以言語安撫被告,核與詐騙集團為免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導致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取得詐騙贓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見被告係受到「陳」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始提供本案帳戶給「陳」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陳」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顯有疑問。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申辦貸款後,「陳」雖一再表示快好了,卻遲未撥款,至同年12月14日再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以便撥款之用,經被告察覺有異,而未再與「陳」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則由被告發覺可能遭到「陳」詐騙後,未再繼續提供其他帳戶給「陳」使用一情觀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陳」使用,主觀上應無任由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3、14日因異常使用而遭到停止使用一情,有本案帳戶資料可佐(警卷第97頁),是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察覺有異時,本案帳戶業已遭到凍結,被告自無再為掛失止付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動機。
 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
  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⒌「陳」所述之貸款流程雖與一般金融實務之貸款方式有異,惟被告自述自18歲起開始從軍,已從事軍職13年(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長年在軍方服務,欠缺在民間工作之經驗,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民間貸款之方式及流程不甚熟悉,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亦不甚明瞭;又被告希望快速增加收入來源,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陳」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依照「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
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明宏 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向陳明宏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23時8分 ②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 ③112年12月12日14時17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一卡通帳戶 2 張恩昇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向張恩昇佯稱:現金存入網站積分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恩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0時54分 ②112年12月12日1時13分 ③112年12月12日15時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陳政丞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向陳政丞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政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 ②112年12月12日17時41分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51分 ①500元 ②3,000元 ③2萬8,000元 ①一卡通帳戶 ②一卡通帳戶 ③愛金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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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