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紹惟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第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楊紹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紹惟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楊紹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所涉犯行已全部認罪,
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有疾病纏身
之高齡老父亟須扶養,又被告楊紹惟為求收入方在友人主動
央求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就上開情事未予審酌判處被告楊紹惟有期
徒刑各2年8月、及2年6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似有未
洽。被告楊紹惟父親即訴外人楊滿堂已屆高齡66歲,且受焦
慮症該精神疾病纏身(參原審卷第31頁),並因上開疾病喪
失經濟能力(參被證l),現亟需被告楊紹惟扶養,故被告
楊紹惟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參原審卷第29頁)。且本
案犯行均係證人林裕和先主動向被告楊紹惟詢問購買大麻之
事,雙方始進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楊紹惟從未
有任何積極兜售之作為,故被告楊紹惟於本件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實非為獲取其本身購入毒品施用之不法利益,而係因友
人即證人林裕和主動央求,及迫於生計貪圖些許利益方一時
為本件犯行,實則本件扣除成本最後到手之利潤僅新臺幣(
下同)2000、3000元而已。再者,被告楊紹惟於本件2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為5個月內應屬相隔未久,且被告楊紹惟之犯
罪動機丶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雷同,所侵害者屬同
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
㈡被告楊紹惟有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積極提供線索,警
員方得以循線查獲賴崇霖,應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賴崇霖確非被告楊紹惟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而無上
揭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氧),然被告楊紹惟配合警方調查且
於另案具結作證指認訴外人賴崇霖之舉,實已符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
函文所載:「本案本局業於113年10月2日查犯嫌賴○霖到案
」,並於113年10月8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參原審卷第69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1
300537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本案有證人楊男筆綠及
Telegram及IG通話紀錄照片截圖等資料可資佐證」、「詢據
證人楊紹惟對於向犯嫌賴某購買毒品過程指證歷歷,所言錄
供在卷」(參原審卷第72頁),可知因被告楊紹惟主動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並積極提供線索,警員方因而得以循線查獲
賴崇霖。由被告楊紹惟於113年7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之毒品
來源共犯陳小刀係由被告認識多年的同學賴崇霖介紹給被告
認識,被告雖不知陳小刀之真實姓名僅知其通訊軟體之暱稱
,但被告由平時分別與陳小刀、及賴崇霖之對語,推測賴崇
霖應該認識陳小刀,且賴崇霖與陳小刀可能就是同一組織之
幫派份子,甚至懷疑陳小刀可能就是賴崇霖或與其同組織之
幫派份子所共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參4976號卷第64頁至第
65頁),可見被告楊紹惟僅知「陳小刀」此一通訊軟體帳號
之暱稱而無從得知其真實人別,且被告楊紹惟於112年間與
「陳小刀」交易時亦從未見過其本人,故被告楊紹惟推測賴
崇霖當時可能即係以「陳小刀」此通訊軟體帳號販賣大麻予
被告楊紹惟,然被告楊紹惟因本件犯行遭警方逮捕時距其與
毒品來源交易時已逾近一年,許多證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已遺失,被告楊紹惟已盡力配合提供證據予檢警單位,故
賴崇霖究竟是否為本件毒品來源,仍有待另案調查結果以釐
清。因被告楊紹惟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積極提供線索
,警員方得以循線查獲賴崇霖,應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然原審
判決以「警方認定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月30日
、同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為由遽認被告楊紹惟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減免其刑之適用,似有
未洽;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賴崇霖確非被告楊紹惟本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然被告楊紹惟
配合警方調查並於另案具結作證指認訴外人賴崇霖之舉,實
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
楊紹惟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之行為,應能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並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亦可證被告楊紹惟犯後態度良好具
悔過之心,實有教化之可能,懇請鈞院衡酌上情,賜被告楊
紹惟最輕刑度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期。
㈢懇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賜被告楊紹惟減免其刑、
及最輕刑度,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期。
㈣被告楊紹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楊紹惟未有前
科,犯罪情節非重,年紀尚輕當時僅27歲,對象僅1人,被
告楊紹惟現有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上證1)可證,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三、駁回被告楊紹惟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為減輕被告楊紹惟所犯本案二罪之法定本刑:
⒈核被告楊紹惟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紹惟因販賣而持有大麻
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紹惟
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紹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楊紹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楊紹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年僅27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
僅1人,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楊紹惟
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
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
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本案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內容,業
據原審判決載之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
⒉本件被告楊紹惟前開二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其法定本刑,最
輕僅得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觀諸原審就被告楊紹惟前開二
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並定執行有期徒
刑3年,顯已經從輕量刑。
⒊原審於量刑時,復說明:審酌被告楊紹惟為智識成熟之人,
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
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楊紹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
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楊紹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當鋪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
被告楊紹惟、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時
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暨就被告楊紹惟所為
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楊紹惟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楊紹
惟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情事。
⒋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並就被告楊紹惟所犯上開二罪,從最輕之法定本刑量處,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
告楊紹惟上訴雖另以: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現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並有疾病纏身之高齡老父亟須扶養,又被告楊紹惟
為求收入方在友人主動央求下一時失處而為犯行,另辯護人
以被告楊紹惟未有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年紀尚輕當時僅27
歲,對象僅1人,被告楊紹惟現有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證
云云,惟如前述,本件業已從輕量刑,況原審判決並基此而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楊紹惟之本案法定本刑,
被告楊紹惟所提出之前揭內容,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
礎而構成得以撤銷之原因,是被告楊紹惟此部分請求再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乙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楊紹惟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紹惟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然其於警
詢中供稱:關於毒品上游陳小刀部分,我無法提出相片或電
話供警方查證等語(見4976卷第10頁),雖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函覆表示因被告楊紹惟之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賴重霖等語
,然觀警方認定賴重霖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月30
日、113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楊紹惟,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函暨檢附
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然本件被告楊紹惟係於附表所示112年4月26日、112年9月
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林裕和,是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楊紹惟供述查獲其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其
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楊紹惟雖供出其嗣後於11
3年6月30日、113年7月1日購買毒品來源,然與本案被告楊
紹惟毒品之來源無涉。
⒊又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
3305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雖移送嫌疑人賴重霖以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30日21時13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24巷內,以每公克新臺幣750
元販賣10公克大麻給被告楊紹維、113年7月1日20時11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24巷內,以相同之價格販賣5公克
大麻給被告楊紹維,並以嫌疑人賴重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無法證
明賴重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楊紹惟因而於114年2
月10日對賴重霖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賴重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賴重霖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
參,足見無法證明賴重霖確係被告楊紹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已對賴重霖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紹惟
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至被告楊紹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楊紹惟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法院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6
月、2年8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之餘地,此部分復據原審判決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5
頁),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
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是辯護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楊紹惟執前詞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附近 大麻7克 9,100元 2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大麻3克 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