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70號
TPHM,114,上訴,107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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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郭美珠(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敘明福
利基金會之地址,亦表示LINE暱稱「陽」及「董舒雅」所稱
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數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任
何申請資格之限制,無庸返還亦無庸報稅,然一般公益團體
雖會設立類似「獎助學金」之制度,但多制定申請門檻或條
件,或要求申請人提出相應之計畫或報告,以利公益團體審
核,讓有限資源得以發揮最大效益,是詐欺集團成員「陽」
及「董舒雅」向被告所陳稱之公益基金請領流程,已超出一
般人所得想像之範圍,更逸脫一般公益團體之運作模式,對
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當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經「陽
」詢問是否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即曾以通訊軟體婉拒「陽
」之請求,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害怕遭騙,始在第一
時間不願提供己身提款卡,並且對於「陽」及「董舒雅」所
述獎勵金之申請流程,覺得起疑,參以被告經濟狀況拮据,
維生能力,足徵被告係為請領6萬元之公益基金,因而抱
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再者,被告所提供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
戶),已逾半年未使用,另被告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餘額僅
剩57元,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提供不常使用的帳戶,或交
付前將帳戶提領一空的情形相同,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勾稽卷存被告與「陽」、「董舒雅」(提供之對話紀
錄中暱稱「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之對話記錄(見偵卷
第97至181頁),核與被告供述: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
生是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
女基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證明「陽」真的是基
金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
以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
就介紹我認識「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000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
陽」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但我怕資料外洩,
「陽」又強調上面有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
不然「陽」會被追責,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
款卡寄出,我就依「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
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
動,我馬上跟「陽」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
要再認證,再過二天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
」及「董舒雅」表示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 「董舒
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檢查費1萬2,300元等
語,相互吻合。且觀諸「陽」先行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
以證明其係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使被告相信「陽」可提供
許多公益福利;並於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知」文件電子圖
檔予被告(見偵卷第153頁),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
開「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示「郭小
姐,我們是正規基金會,不是什麼詐騙集團」,並傳送抬頭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見偵卷
第93、169頁),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
監督。準此,被告辯稱:我係因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
片認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我亦係遭詐騙等語,並非無
稽。
 ㈡再者,「董舒雅」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
,被告即於翌日(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
、「請問要多久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
」,並於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
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
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很不安」(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嗣告訴人許真維於同日(23日)4時48分許至警局報案
(見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告
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到
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於知悉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立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有何漠視或
容任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被告固在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敘明福利基金會之地址
,且坦承係害怕遭騙,始在第一時間不願提供己身提款卡,
並對於「陽」及「董舒雅」所述獎勵金之申請流程,覺得起
疑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
婦20多年,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
臨時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亦
未見被告先前曾有任何向一般公益團體申請補助之經驗,且
「陽」及「董舒雅」透過前述各種手段(包含寄送物資及偽
造「PayPal」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電子文件)
獲取被告信任,參以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
休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000元水電費,經濟狀況
非佳(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
元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本案實無法排除
被告一時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寄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之可能性。
 ㈣復依卷存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頁),可見
於113年3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萬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
帳戶確為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被告於113年3、4
月間,以該帳戶按期繳納保險費用553元,迄113年4月11日
帳戶內款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
沒有提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
生活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
用郵局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每月生活費用、繳納
保險費用,該帳戶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
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
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迥異,尚難僅
以第一商銀帳戶已逾半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之餘額僅剩57元
,即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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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