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37號
TPHM,114,上訴,103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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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
00號、第4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福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
前某日時許(無證據證明係於112年6月16日後),將其母林
吳美圓(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佯稱可為其等投資獲利
云云之假投資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欄所示李維
釗、吳永光、李寶翠、朱嵩浩、閔煥賢、林正宗林源烽、
胡雅柔(下稱李維釗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
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維釗等8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
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春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與告訴人李維釗等8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時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李維釗等8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並於107年7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時未主張該累犯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0日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服務,及以被告郵局
帳戶帳號及該集團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予以認證,創設編號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並於翌日
(11日)向告訴人簡貝珊佯稱:經由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
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告訴人簡貝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3月12日下午5時32分、8時12分許先後匯款4萬元、2萬元
至本案電支帳號,旋經轉匯至其他電支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行為亦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
111年3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及申設身分資訊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豬賢」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黃千倩於111年3月8日匯款1萬6,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詐欺被害人楊雅筑於同年月14日以LI
NE PAY MONEY轉帳匯款4萬7,800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內,旋經
提領轉匯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
36號、第1125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認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相關
身分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千倩楊雅筑,而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及相關身分資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提
供其母所有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本院判處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就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部分,與前案確定
判決屬同一案件而判決免訴,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既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供其郵局帳戶、身分資料具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就其提供被告
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部分,即僅需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不另為
免訴諭知之旨即可,無庸另為免訴判決,原判決此部分主文 之記載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 部分並非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範圍,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云云,與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之記載矛盾,固非有據,然所主張此部分於本案應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李維釗等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法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 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粗工、無固定收入、母親 需其扶養等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及陳稱出監後願以4萬 元與告訴人朱嵩浩和解云云,並經告訴人朱嵩浩同意(參本 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被訴提供其郵局帳戶 、身分資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⒈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第18205號併辦意旨書 ⒉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⒊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⒋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⒌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25分、28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同上 ⒍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元 同上 ⒎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9分、12時2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⒏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9分、47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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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