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第26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
、素行尚稱良好,係因思慮欠周觸犯刑典,僅擔任車手8日
即被查獲,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並
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犯
罪所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
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
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
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況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徐明章、
吳佩真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再次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
頁),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之手段,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但所為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之年齡,犯後坦承犯行
且表示悔意,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徐明章、吳佩真、劉美娟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但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徐明章
、吳佩真損害賠償,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