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號
TPHM,114,上訴,1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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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54號、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已經原審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
,提供呂仁(已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電
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官
」,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致
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匯至
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
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
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續
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
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獲取得
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操作轉
匯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張兆岳指示分
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
載,係否認犯罪,故本案係被告全部上訴。至原審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
係原審對被告判處罪刑部分,且不及與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所為之陳
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於偵
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共同洗錢及詐欺罪之犯罪故意,於原審
則坦承犯行不諱。
三、本院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其對於有向呂仁收受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後,交予張兆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高煜南、蔡淑卿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
法實施詐騙,高煜南、蔡淑卿分別被詐騙200萬元、198萬元
,並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張兆岳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
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偵24654號卷第9-11頁、偵42963
號卷第9-11頁。呂仁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見原審金訴754
卷第71頁戶役政查詢資料),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煜南、蔡
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偵24654號
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且有111/12/29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
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
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16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明細等件(偵24654號卷第31、33、35
、37、39、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
5、43、4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對於其有收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被害人二人有
被詐騙,被告有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交由詐欺集團為最終取
得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卷證可佐,以上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之上訴狀雖以:被告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事前也
不知情帳戶會被作為詐騙用途,張兆岳是朋友才會將虛擬帳
戶借給他轉匯使用,是張兆岳利用被告對他的信任,騙取他
人金錢,被告事前都不知情,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已坦認不
諱(原審金訴754號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
,本院自難遽信。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
於銀行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亦無任何正當理
由,先向認識之呂仁取得帳戶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張兆岳
,復依張兆岳指示處理來源不明之款項達數百萬元之多,則
被告主觀上自當認知自己是在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無疑,其
空稱相信朋友云云而否認犯罪,自非可取。再被告除本案外
,於111年間即加入「至尊寶」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之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
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上訴後,
由本院另案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38頁、第91-109頁)。依該案判決書之記
載,被告加入「至尊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經警
方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拘提到案。則被告竟於111年12月間
又向呂仁收取帳戶,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兆岳,且依張
兆岳指示轉匯被害人之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縱然被
告未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其於本案不久前才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遭警查獲,其主觀上自不可能不知自己
於本案所從事者,即係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當為合理推認。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犯行,認係脫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本案行為時間係111年12月
間之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有自白,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始能減刑。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據此說明,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但於原
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係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名論處,以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2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
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罪(2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2罪)。被告與張兆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對本案被害人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2罪),所犯以上二罪並應分
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本案事證均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經本院說明
如上,原審雖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原審坦承犯罪
,上訴本院又再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本案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角色,暨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
398萬元,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
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以上2次 犯行,每次獲利2,000元,犯罪所得共4,000元,為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供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100頁、原 審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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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