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47號
TPHM,114,上易,74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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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源與前女友BF000-K113067(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分手後,吳振源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
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違反甲女意願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
嫌。
二、原判決意旨:被害人甲女於案件繫屬原審之前,對於起訴之
告訴乃論「實行跟蹤騷擾罪」並未告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當時是要提告的;甲女不知道被
告這麼可惡,被告不會放過甲女;仍在告訴期間,因此甲女
具狀表明追訴之意,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主張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經原審及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
,同此認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甲女於警詢,回答是否向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我
不想提告是因為我沒有時間跑法院,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騷
擾。」(偵卷第7頁反面)之後並無甲女再接受警方詢問、
檢察官訊問或具狀提出告訴之事實;並且起訴書犯罪事欄一
、第1至2行明確記載「甲女,未提告訴」核與甲女警詢筆錄
之記載相符。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繫屬原審之前,此項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經告
訴,可以認定。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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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