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5、28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博勝被訴傷害、毀
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與其印尼籍友人交換機車
騎乘,惟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身分或任何資訊以供查證,足
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告訴人張凱崴已具體指證案發時係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犯案
後改變裝扮,亦屬常態,原審以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所攝影像,與被告在其住處經監視器攝錄之裝扮不符,認被
告所辯並非不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請撤銷原
判決無罪諭知之部分,就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
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踢
踹其電動車者騎乘有改砲管之白色六代勁戰機車,但其未看
到車號,案發後自車友處得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
樹林區被偷騎到淡水,該車之外型、特徵,與踢踹其電動車
者所騎乘之機車一模一樣,其所指認之被告照片,即為踢踹
其電動車之人等語(見偵28296卷第11至13頁),是告訴人
或其所謂車友事後係如何查知本案行為人騎乘之機車車號?
所指車號是否確實無誤?均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指
踢踹其電動車者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見偵28296卷第22頁)
,未攝得機車車號,且外觀未具特殊之鑑別性,是否確係車
號000-0000號機車,仍有可疑。再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人
騎機車到我旁邊時,我有看他一眼,有看到該人長相等語(
見偵28296卷第42頁),惟衡諸案發時尚屬黎明前,天色昏
暗,告訴人倉促間僅憑一面之緣,是否能正確指認無誤,而
毫無誤認之風險,亦值懷疑,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述,已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告訴人所稱
該人身著淺色外套、未配戴安全帽(見偵28296卷第22頁)
,與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返家時之裝扮不符(見偵28296
卷第88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返家前曾易容改
扮,是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非無可能另由他人所為,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無證據認定被告此部分傷害及毀損犯行,是本
案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印尼籍友人之年
籍資料以供查證,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被訴傷
害、毀損部分為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行,諭知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蘇仲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仲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集上開車牌上束帶之檢體送驗,鑑驗結果與胡博勝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勝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50頁、易 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仲武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38243號鑑 驗書(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2 8435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竊取車牌及後照鏡刑案現 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具衛浴 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負責照顧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已實際由被害人蘇仲武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博勝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5月17日4時2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隨 於告訴人張凱崴所騎乘AA05222號微型電動車後方,期間雙 方併行時,趁隙以腳踹告訴人張凱崴所騎乘之電動車,致告 訴人張凱崴人車倒地,微型電動車損壞致令不堪用並受有牙 齒斷裂、面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電子卷證所列112年5月17 日被告連續竊盜之監視器影像、本案監視器調閱畫面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兩 個人去偷系爭機車,不是我自己去偷的,偷完車後,是另名 印尼籍朋友騎乘系爭機車往淡水方向,我騎另外偷到的大型 重型機車離開,後來到余家肉粽會合,我跟他換車騎,就將 系爭機車騎回住處,我沒有腳踹告訴人張凱崴的機車,於11 2年5月17日4時31分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之人所穿的衣服 跟我在家中遭拍攝到的衣服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95頁、第 102頁)。經查,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5 月17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AA05222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進間,有一男子騎一台白色六代勁戰(有 改砲管、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從我後面過來,與我併排時, 出腳踹我的車身,該名男子身著米色或灰色外套、長褲、大 小眼、眼袋非常深、膚色正常、身型魁梧,而監視器畫面時 間112年5月17日4時26分至4時33分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2段至淡金路與行忠路口間,畫面中身著外套、長褲、 騎著白色勁戰、號牌翹起號碼不詳之男子,即傷害、毀損我
機車之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12頁),其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對方特徵為穿淺色衣服,騎六代的勁戰,對 方好像沒有戴安全帽,但是有戴一個淺色外套的帽子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41頁、第42頁),且依警方提供 於112年5月17日4時29分起至4時33分間止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截圖所示,可證此時騎乘上開機車者確實穿有淺色外套等情 ,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張凱崴所指腳踹其機車者應係穿著淺 色外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人。惟觀諸警方提供在被告住處即 新北市○○區○○00○0號尋獲系爭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 可證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之被告並未穿著外套,亦有配戴安全 帽等情,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8頁)附 卷可參,而與告訴人張凱崴所指監視器畫面中腳踹其機車者 穿有淺色外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特徵不符,是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當天腳踹其機車並造成人、車受損者為被告,即令被告擔負 此部分傷害、毀損等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