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昇與葉子群素有嫌隙在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張文昇與葉子群相遇後
,葉子群向其索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詎料雙方便發生口角爭
執,張文昇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掐住葉子群脖子
並推擠其身體,致葉子群身體受有頸部抓傷、右側無名指擦
傷等傷勢,復張文昇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刀作勢砍向葉子群並對其口出:「你店也不用開,我要
處理你」等語,致葉子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子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張文昇(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
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6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致其上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拘役50日
、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應
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偶遇被告並向被告催
討債務,被告竟未思理性面對、和平解決債務問題,竟以暴
力之出手毆打、恫嚇告訴人,其所為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健康
之損害、心靈上之折磨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
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
原審之量刑,顯有過輕云云。
㈢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尚屬妥適,原審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拘役50日、拘役3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拘役
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所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