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千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千翔與告訴人羅唯旻之間因有和解契
約關係,雙方談妥告訴人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向被告應給付
之賠償金,被告遂於民國108年10月前某日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住所前將本案車輛駛離,詎被告明知
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所有,且其交付之用意在於作為質押擔保
,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
0月間某日時,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而任意處分,嗣因告訴
人清償賠償金後,被告卻遲未歸還本案車輛,復經自稱「高
雄當鋪」之人要求告訴人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始知
被告已將本案車輛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羅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3張、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2057號公證書、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還款明
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三元協尋車業高大成之名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提供作為擔保之
本案車輛駛離,直至告訴人清償所積欠300萬元債務後仍未
返還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之兄羅智文、劉家瑋、雖有幫告訴人還掉主債務300萬元
,但還有一筆維修費4萬2250元未清償,他們並沒有要還這
筆維修費用,且我之後也有將車子借給友人張庭魁使用,卻
因告訴人貸款未繳納,被別人把車子拖走,因為我不是車主
,沒辦法求償,並非故意不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對話現場錄音之結
果,那時被告就已告訴劉家瑋、羅智文他們,雖然主債務清
償,但還有維修費用,所以車輛要繼續留置,則依民法第88
7條規定,被告應有留置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改
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07年10月1日8
時許,將本案車輛交給高千翔,後來我還完所積欠的款項後
跟對方要求歸還汽車,後續他一直找藉口拒絶歸還我的汽車
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然其於110年1月19日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我總共給了被告300萬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劉
家瑋是我哥哥,那張「工作傳票」是被告當初給我修理證明
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300萬元主債務清償完後,有無立刻取回車
輛?)沒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42967卷第20頁
與證人閱覽》上開資料是否為你對被告提告時提出之資料?)
是。」、「(辯護人問:上開資料是何人給你的?)我哥給我
的。」、「(辯護人問:為何會給你上開資料?)我哥說維修
費。」、「(辯護人問:主債務清償完之後,對於車輛沒有
取回有何意見?)我一開始是想把車拿回來,後來中間有跟
被告瞭解過一些誤會之後就覺得還好,就不會想把車拿回來
。」、「(辯護人問;你在提告時是否已知有此維修費存在
?)是。」、「(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還了300萬元之
後為何車輛還繼續留置?)因為維修費。」、「(辯護人問:
是否是方才提示的你在提告前提出之維修費用?)是。」、
「(辯護人問:有無跟被告說過針對維修費不支付仍希望被
告還你車輛?)有。」、「(辯護人問:你是否希望維修費不
用負擔?)是。」、「(辯護人問:後來維修費如何解決?)
沒有解決,維修費到現在都沒有付。」、「(辯護人問:對
於高千翔在你提告之前即有透過你哥哥告訴你是因為維修費
沒有付,所以車子不願意還你,你方稱你哥哥有轉達給你,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91頁),並有其所
提出記載本案車輛修理項目及金額之「工作傳票」1張附卷
可按(參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墊本案
車輛之維修費一事,且告訴人委託其兄羅智文、劉家瑋清償
主債務300萬元之後,迄未再支付上開維修費用,是被告主
張係因告訴人僅清償先前300萬元債務而尚未支付本案車輛
維修費,乃遲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一事,尚非無據,
已難遽認其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已之犯意。
(二)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指稱:我會告他是因車輛當
下先給他,錢還了車子應該要回來,被告自己擅作主張維修
等語(參原審審易字卷第4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
結證稱:「(檢察官問:所以是否被告自己將車輛送修?)是
。」、「(檢察官問:你們有無要被告將車輛送修?)我當時
有口頭跟被告說如果壞掉可以幫我修。」、「(檢察官問:
你有無跟被告說車子如果送修在你錢還沒給他之前車子都抵
押給他?)我只有請被告幫我修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2-93頁),由是可知,被告自行維修本案車輛之項目及金額
,雖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告訴人先前既已授權被告
可幫忙維修本案車輛,即難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
而擅自進行維修,又縱使告訴人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可將該本
案車輛留作質押物品,但被告以告訴人尚未支付其所代墊之
本案車輛維修費用為由,乃遲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
此與一般社會常情,要無不合,究難謂其係以巧立名目方式
,遂行其欲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已之主觀犯意,甚為顯然
。
(三)再者,告訴人委託其兄羅智文、劉家瑋於107年12月25日出
面與被告接洽清償債務及取回本案車輛之時,被告曾向告訴
人之兄羅智文表示:「(羅智文: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你現在你的票都還沒有兌現。」、
「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是等拿到錢吧」等語,其
後於107年12月28日劉家瑋在電話中亦向不知名之人指稱:
「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指本案維修費)
,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當下付給你,
我不付給你車不給我合理呀。」、「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
句簡單的,萬一現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指本案
維修費)如果付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等語,業
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屬實(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328頁、第332頁),且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亦明
確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
時候,被告又要我付修車單據,「工作傳票」上之金額就是
修車費用等語(參見調偵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提
出本案告訴之前,即已透過告訴人之兄羅智文等人表明其不
返還本案車輛之原因,並轉達予告訴人知悉,益徵被告迄未
返還本案車輛,確與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維修費用有關。
(四)此外,證人張庭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使用本案車輛
過,我如果有需要用車就會跟被告借,本案車輛係於108年7
、8月間被拖走,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是將車停在
路邊,回來時發現車子被拖吊,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表示
該車有借款,後來該車就被拖走了,但我沒有對方的資料,
也不清楚是誰拖吊走,對方說他會聯絡車主,所以我當下沒
有跟對方要資料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所辯因本
案車輛沒有繳清貸款,之後被他人拖走了等語大致吻合,堪
信被告最終未能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之原因,亦係其後因
遭不明人士以該車積欠貸款為由而逕將之拖吊離去所致,自
難認被告有將本案車輛予以變賣處分之侵占行為。
(五)至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雖指稱:根本沒有車子被拖吊這件事
情,也沒有人通知我被拖吊,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已經被
賣掉了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稱後來有澄清誤會是指何意?)車子
是被拖走的。」、「(辯護人問:你提告時提到高大成把你
的車拖走,是否如此?)是我哥劉家瑋給我的名片。」、「(
辯護人問:劉家瑋告訴你被高大成拖走,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但你之前表示車子被高大成拖走,是
否如此?)高大成說車子被拖走才聯繫我表哥劉家瑋,是我
表哥劉家瑋跟我說的。」、「(受命法官問:所以不是高大
成拖走的,是高大成說車子在他使用時被拖走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高大成有無提到被
何人拖走?)沒有。」、「(受命法官問:高大成有無提到車
輛是被告提供他使用的?)高大成說這台車是他買的。」、
「(受命法官問:高大成有無說車子跟何人買的?)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102頁),參酌告訴人於偵
查中曾指稱:我確實沒有繳本案車輛之車貸等語(參見偵卷
第14頁),以及告訴人為辦理本案車輛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
權一情,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本案車輛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3-28頁),由是可知,本案車
輛確係遭不詳人士以車貸未清償為由而逕將之拖吊離去,且
無論本案車輛是否曾經被轉賣予「高大成」或其他不詳之人
,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被告與此有任何之關連,自無
從令其負侵占之罪責。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偵查中之
指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以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
「工作傳票」1張可知,告訴人僅清償先前300萬元債務而尚
未支付本案車輛維修費,是被告辯稱此為其迄未將本案車輛
返還予告訴人之原因所在,尚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二)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其先前已授權被告可
幫忙維修本案車輛,則被告自無違反告訴人明示意思而擅自
進行維修之情事,尚難認係以自行巧立名目方式,欲將本案
車輛予以侵占入已;(三)觀諸告訴人委託羅智文、劉家瑋出
面與被告接洽之時,被告已表明其仍不願返還本案車輛之原
因,以及劉家瑋亦曾在電話中表示如支付本案車輛維修費,
即應將本案車輛返還等情,並參酌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詞可知,被告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之原因,應與告訴人迄
未支付維修費用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將本案車輛
據為已有、拒不返還之侵占犯意;(四)依證人張庭魁於偵查
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之後係遭不詳之人以未繳
車貸為由而將之拖吊離去等語,尚屬可採;(五)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酌其先前於偵查中指稱確實沒有繳納
本案車輛之貸款等語,以及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可知,本
案車輛確係遭不詳之人士以車貸未清償為由而逕將之拖吊離
去,無論此間是否有轉賣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與被告有任何
之關連,自無從令其負侵占之罪責。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
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
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
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疏而未察
,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