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24號
TPHM,114,上易,424,2025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紹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紹維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分別論 處傷害2罪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傷害案件,不知為何多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為何法院於開庭時對我做重點說明,卻不對我 為重點判決;㈡原判決說我不理性溝通,今日若是法官的個 人資料被公開在網路上公審,請問法官如何處理,現在我的 個資貼文還在網路上,請問誰還我公道;㈢告訴人李欣穎敢 說事發當時她沒有對我動手嗎,還有當時是誰先動手;我要 打人,告訴人還有辦法去警局嗎;你們都只聽告訴人的陳述 就判我有罪,這樣對我不公平;㈣告訴人於法院調解時沒有 到場,是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這樣何必要我去調解;我是 假釋犯,有殘刑加上本案刑期要執行,且我的錢被告訴人拿 光,我就不能獲得緩刑宣告嗎;就是法院的不公平,難怪會 有「私法正義」,我希望法院還我公道,將網路霸凌我的那 些人抓起來,我受到攻擊、恐嚇言論,至今已讓我精神障礙 ,還有人要騙我出去槍殺我,我為何要受到這些對待;今天



是告訴人騙我錢、感情跟車子,她現在身旁有人,我卻被她 這樣對待,這樣若是對的,我也無話可說等語。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各次之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 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依據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診斷證明 書所示,及被告警詢、偵訊、原審供述:112年8月1日9時許 ,我有叫告訴人去死,我承認傷害、恐嚇;我有收到起訴書 ,我瞭解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 事實等語,暨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 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以徒手及手持安全 帽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挫 傷、右腰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並對告訴人恫嚇稱:你 北要給你死、讓你連工作都沒有等語,復於同年9月1日12時 許,在同區○○路0段00號告訴人上班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情,均堪認定。被 告上訴時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 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2.被告於偵訊及上訴時雖辯稱:我與告訴人112年8月1日那次 衝突,我們是互毆等語,惟與告訴人警詢時證述遭被告徒手 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等情不符,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互毆成傷之情,本難遽信;況被告於原審自陳擔 任保全人員,身強體壯,而告訴人為瘦弱女子,此觀之卷附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即明,縱令告訴人於上開事發當時有



出手反擊,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自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被告捨此不為,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辯 解,無足憑採。另被告所辯其個人資料被公開在網路上公審 ,受到攻擊、恐嚇言論,致其身心受創乙節,固有卷附網頁 資料可參,但此係被告行為前或行為時所受到外界之影響刺 激,自不得以此據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為各項辯解,無足憑採。 
(四)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 傷人並出言恐嚇,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告 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 、3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個人資料被公開 在網路上公審,受到攻擊、恐嚇言論,致其身心受創,且告 訴人於法院調解時沒有到場,是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等節, 縱與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 決既已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間 之關係、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 全盤觀察,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所指上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尚不影響原 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無足採。 
(五)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 狀況,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 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上 訴時陳報之住所地址、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紹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臉部」之記載刪除、第5行「右腰鈍挫 傷」以下補充「、頸部疼痛無明顯外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紹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並出言恐嚇,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行為時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 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 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
  被   告 游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紹維李欣穎前為男女朋友,游紹維僅因生活瑣事等問題 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 毆打李欣穎臉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右 腰鈍挫傷等傷害,並對其恐嚇稱:要其去死、要把你搞到完 全沒工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復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欣穎上班處所,徒手毆打李欣 穎,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紹維固坦承有二次傷害行為及恐嚇要告訴人李欣 穎去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說要把你搞到完全沒工作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復有各次之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及第305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