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1號
TPHM,114,上易,38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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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其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
頁至第65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
6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履行其與告訴人吳幸昌
之調解條件,請就量刑部分再行斟酌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則略以:目前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讓我能好好工作,還錢給告訴人。但目前沒有履行調解條
件,因金額太高我還不出來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且無肢體明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
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工作不
穩定缺錢花用,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前
往先前施作工程之案發處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器具、材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
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
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輕,且被告亦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
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況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自民
國113年11月間起分期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225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被告自113年11月起迄今
,全然未曾給付,更當庭坦言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5頁),故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被告之量刑基
礎難認有何實際變化。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電動切割機。 1 台 10,000 2 工字鋼材與鋼料。 1 批 15,000 3 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 1 批 30,000 4 電動攪拌機。 1 台 2,000 5 延長線電源插座。 1 批 4,300 6 電動吊車。 3 台 45,000 7 鋁門窗框。 1 批 15,000 8 電動破碎機大台。 1 台 14,000 9 電動破碎機小台。 2 台 9,000 10 不鏽鋼板。 1 批 10,000 11 不鏽鋼樓梯。 2 段 8,500 12 不鏽鋼膨脹螺絲。 1 批 30,000 13 電鑽博士衝擊鑽)。 3 台 50,000 電鑽(喜得釘衝擊鑽)。 2 台 電鑽博士電鑽)。 2 台 14 不鏽鋼門。 3 扇 20,000 防盜窗。 2 扇 防盜門。 2 扇 15 大台手推車。 2 台 3,000 16 不鏽鋼鍋。 1 批 10,000 17 冷氣(室內機加室外機)。 2 台 30,000 18 電鋸。 1 台 4,000 19 鋼索(約100公尺)。 1 批 4,000 20 磁磚切割機。 1 台 2,300 總計 31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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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