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魏宗文所犯事實一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魏宗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2台,與陳宗承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宗文與陳宗承(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間,
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址設於
○○市○○區○○街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第2廠區,
趁該廠區大門未上鎖之際,推開大門而進入該廠區,竊取○○公司
所有之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電線
數捆(價值不詳)及該公司總經理張○智所有之鋼鐵人公仔約10
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2隻(價值約3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前揭貨車後離去。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宗文所犯事實二部分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
一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37頁,本院卷第99、126頁),並經共同被告陳宗承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淵智、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至123、137至139、419至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125至131、185至203頁)。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等語。惟查,共同被告陳宗承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底搭被告的車子前往該廠區行
竊,被告拿一字起子破壞大門右邊側門等語(偵卷第75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竊盜時間我忘記了,是被告帶我進去該廠
區的,被告是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鐵門等語(偵卷第398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是門沒
有關上,我們沒有破壞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共同被
告陳宗承就被告有無以一字起子破壞該廠區大門一事,前後
所述已有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共同被告陳
宗承所指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該廠區大門之時間為112年12
月底,與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二者時間相隔2月以
上,已有重大出入,是其指認實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又
證人即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離開
雄義公司工廠後,至同年3月12日返回時,發現該廠區大門
門鎖被破壞,廠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13頁),足見該廠
區大門係於113年3月8日後始遭到破壞,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
13年3月1日,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該廠區大門於113年3
月1日即已遭到破壞;另共同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自承:我
於113年3月9日有與綽號「阿東」之人前往該廠區行竊,我
叫「阿東」以砂輪機將大門門鎖鋸開等語(偵卷77頁),足見
共同被告陳宗承與「阿東」於113年3月9日有以工具破壞該
廠區大門門鎖之情,再與證人曹智昱前述其於113年3月8日
離開該廠區,至同年3月12日返回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等
情交互參照,堪認證人曹智昱所述該廠區大門門鎖遭到破壞
一情,應係共同被告陳宗承與「阿東」於113年3月9日行竊
時所為,難認與被告於113年3月1日之竊盜行為有關。從而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有以螺絲起子
破壞該廠區大門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建宗,
欲證明共同被告陳宗承指認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所一事為不
實,惟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螺絲起子破壞該
廠區大門,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許建宗之必要。
㈢被告與陳宗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
犯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具
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與共犯陳宗
承共同為本件犯行,且以貨車作為運送贓物之工具,惟僅係
徒手竊盜,並未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其犯罪手段尚非甚
為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所竊得贓物之價值共計
近15萬元,價值非微,且所竊取之鋼鐵人公仔及庫柏力克熊
對於告訴人張淵智而言具有特殊意義,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至72頁),其
無視前刑警告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27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公司
、張○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防水工
程業,與父母、兒子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兒子(本院卷第1
27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
,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
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
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普通竊盜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及陳宗承之犯罪所得,且
共同被告陳宗承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一人一半花光了等
語(原審卷第140頁)。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及陳宗承共同
支配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陳宗承均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
同沒收、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就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與陳宗承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數捆,屬於被告及陳宗承之犯罪所得,且
共同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
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足見上開物品為陳宗承所
支配之犯罪所得,被告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之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屬於被告及
陳宗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
自己花光,沒有分給陳宗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足見
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僅被告享有處分權,陳
宗承並無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就所竊得之鋼鐵人公仔10隻、庫柏力克熊2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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