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勳峰與陳寶鳳因細故,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臉書上所公布
之訊息內容,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n」以「妳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現了,久仰大名」
、「老干媽,記得還道於民喔」、「妳好幽默,老干媽」、
「老干媽,今天要熬夜幾點睡,記得寫好一點的文章,我會
抽空看的」、「你們自慰式的發言的確很療癒呢」及「另外
再溫馨提醒一件事,一個小GG生的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
所以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
自慰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這個還是要跟妳解說一
下,當然老干媽還是很好的喔」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侮
辱陳寶鳳,足以貶損陳寶鳳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寶鳳於偵查中之
證述、㈢臉書畫面截圖11張、㈣網頁「老干媽」意思3張列印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使用帳號「Blake Ch
an」發表系爭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我係形容告訴人行
為偏激、在網路上之言論辛辣,我針對的是告訴人的言語、
行為模式,並不是針對她的年齡、性別攻擊,也沒有要用音
似來形容告訴人;且在台灣用Google找不到「老干媽」有污
辱人的意思;至於「高潮式」、「自慰式留言」係指告訴人
在留言區將我封鎖,趁我沒有辦法閱讀完整留言時,與其他
網友共同貶低我及我的家人,所以我說這種行為是一種自我
安慰、自我滿足,系爭留言並沒有貶損到告訴人的社會評價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以帳號「Blake Chan」發表
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7頁,本
院卷第46、6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發表之系爭言
論擷圖可稽(他字卷第9-17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老干媽」難認有侮辱意涵:
㈠被告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用以形
容告訴人行為偏激、在網路上之言論辛辣等語(本院卷第67
頁)。依被告提供Google上輸入「老干媽」之搜尋結果,連
續6頁均係指中國知名辣椒醬品牌,且相關搜尋提示僅有「
老干媽倒閉」、「老干媽油辣椒」、「老干媽料理」、「老
干媽哪種好吃」、「全聯老干媽」等(原審易字卷第37-42
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自難認「老干媽」一語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而具有侮辱之意涵。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抖音及中國網路上之三篇貼文,
內容略以:「老干媽的意思是,又老又干又大媽,這是在損
人」、「你只一瓶老干媽,又老又干又大媽」等(他字卷第
25-29頁),然在抖音或中國網路上隨處擷取之數篇網友貼
文、創作,可否認「老干媽」確有損人侮辱之意?尚非無疑
。況在我國以Google搜尋結果,「老干媽」並無任何「又老
又干又大媽」貶抑之意,能否以中國大陸使用詞彙之情況比
擬我國,實非無疑。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老干媽」具有強烈
「性暗示」、「侮辱他人」之意思,難認可採。
四、綜觀事發當時事件之因果歷程、表意脈絡,系爭言論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任受範圍:
㈠關於「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語,觀
諸被告之完整留言為「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我也看
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
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他字卷第17頁),則被告辯稱上
開用語係形容告訴人在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發文
,自我滿足、安慰的持續發表言論等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是被告用語固然低俗,然其整體而言係對告訴人留言表達一
時不滿情緒,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依其表意脈絡,尚非
無端批評、評論,此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難認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人
所可容忍之界限。
㈡關於本案爭執起因,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緣起係於112年2
月,我女兒跟告訴人的女兒在網路上發生交易糾紛,我太太
最後幫我女兒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的女兒,但告訴人女兒認
為我的女兒這樣是失信的廠商,所以告訴人女兒在網路上發
文說我女兒是大黑單,我太太跑去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和
告訴人就在網路上發生論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5頁),
並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式言論,內容略以:「家
長不提供帳戶,女兒也無法買賣東西,管教不當還要去指責
別人,當下建議她先停她女兒一陣子網路,還回我那妳怎不
叫妳女兒刪文,我不懂耶?…女兒就算憂鬱症也不到心神喪
失,分不清自己行為,憂鬱症滿14歲仍然要負刑責,是無法
完全免責,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亂告我女兒,整個把我惹毛
,這麼不適任的監護人,實在很想通報社會局」、「全家行
徑都很奇怪、尤其女兒,推特都放一些割手深度像線一樣薄
的自殘照,也不像一般真的自殺割腕的程度,不知道在幹嘛
,可能想要引起其他網友注意」(原審易字卷第94、115頁
);告訴人甚至擷取被告女兒發布在網路上、衣著較少之照
片,留言稱:「不是吧,別誤會~~她女兒很性感才14、15歲
,就『大展大腿風情』,放大看大腿真的很漂亮」、「跟女兒
一起在家自學嗎?這是學自拍,這姿勢很好看,很不錯」、
「至少我不會像有些人讓女兒去賣淫、還不管放任」(原審
易字卷第109-110頁),影射被告之女兒從事性交易等言論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上開消費糾紛,早已在網路上互
相論戰,此有被告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擷圖可
參(原審易字卷第89-96、97-100、101、105-111、115、11
7-129頁),是告訴人多次發表前開具攻擊性言論,已自願
加入爭端,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之負面言論有更高之容忍程
度,而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自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
㈢從而,被告系爭言論,應優先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
,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老
干媽」、「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而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老干媽」、「自
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強烈含有性暗示、
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
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有與被
告有何言論上之直接衝突,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是原審以此認被告難有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認事用法顯有未恰。
二、惟查:
㈠以Google上輸入「老干媽」搜尋結果(原審易字卷第37-42頁
),可知「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在我國用
語上,並無任何攻擊、歧視其性別、年紀或性暗示之侮辱意
涵。
㈡縱然「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詞有輕
蔑之意涵,然依前述司法院憲判字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抑之意涵即認定有罪,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被告之上開完整留言(他字卷第17頁
),依其表意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形容告訴人在
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與網友持續發表言論,係自
我滿足、安慰的之行為,自難認係無端謾罵、批評,所為尚
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界限。
㈢依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提出之留言截圖(他字卷第3至17
頁),指出本案係網友規勸被告不要嘲諷別人,先幫女兒還
債,告訴人稱:「嗆歸嗆!沒錢吧,別逼他...女兒都這樣
了,哎....」,被告回稱:「你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
現了,久仰大名」等語,之後告訴人、網友於網路上留言,
被告始稱告訴人等人把其封鎖後之留言,係「自慰式的發言
」、「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
旨,告訴人係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自難認系爭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基於刑法謙抑性,應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障應退縮於對被告言論自由保障之後,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判決
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