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1號
TPHM,114,上易,32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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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段0號6樓之4
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2
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皇順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
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公司之生前契約。
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皇順
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0號6樓、11樓之辦公室,向藍淑
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公司
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契約),
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以
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
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誤認「
空單」係皇順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
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天御公司辦公室,以附表
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
藍淑燕欲將「空單」轉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
種理由推託,嗣皇順公司否認有授權闞世雄出售「空單」時
藍淑燕、范雪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之證述,及收款收據、皇順公
司112年5月12日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為公司內部
提供業務員晉升職級、分配紅利制度,與皇順公司無任何關
係,業務員購入「空單」後,覓得買受人、確認購買條件,
即可送交皇順公司簽訂正式生前契約,藍淑燕、范雪芬購入
「空單」均已取得晉級、分紅,其等為天御公司高階主管,
藍淑燕猶親自授課指導同仁如何使用「空單」,絕非誤認「
空單」為皇順公司產品或授權發行而購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負責人,前與皇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天
御公司在新竹地區代理銷售皇順公司生前契約,藍淑燕、范
雪芬為天御公司員工,於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4日間,
在天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尚未確定買受人之生前契約即「
空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47至49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㈠第149至15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淑
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20至22、44至47、55
至56頁、原審卷㈠第266至293頁)、證人范雪芬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㈠第420至438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天御公司、皇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原審卷㈡第29至32頁)、
附表所示「空單」收款收據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6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
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
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
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
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
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
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
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
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業務,與皇順公司無關,其申購利
益可得實現:
 ⒈天御公司發行「空單」非經皇順公司授權所為,有皇順行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稽(偵卷第98頁),此情於本案並無爭執。而天御
公司空單使用說明第1點即明白揭示:「僅限天御國際報聘
經銷商經營事業使用(不能用於消費者購買契約使用)」
,即其性質與皇順公司正式簽訂之生前契約有異,銷售對象
為「天御公司之經銷商」而非一般消費者,並說明:「⒊過
往空單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
單)資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
秋節、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⒋可省下轉讓行政
費與賺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
待消費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原審
卷㈠第323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前開空單使用說明記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
單子越多、業績越好的話,就可以取得高階主管資格的意思
,可以升等、分紅,「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
賺取價差,無須轉讓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71、275至276、
286至287頁),證人許秋燕林祐生均為相同證述(原審卷
㈠第296、445、448頁),堪認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確為
內部提供職員晉升職級、分紅、節省行政費用、賺取價差之
制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證人林祐生范雪芬許秋燕
一致證述: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達成、獲得晉升,
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份,視同業績,售出契約越
多、業績越高,可以獲得晉升機會,階級越高分得的獎金就
越多等語(偵卷第22、45頁、原審卷㈠第276、307、437至43
8、449至450頁),其中范雪芬購買「空單」,係為補足晉
升高階主管之業績,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取得經理之職,則
據其二人與證人彭文櫻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77、424、430
、472頁)。觀諸附表編號1、2、3、5、7、8所示「空單」
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於11/20核發」、「獎
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他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6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直承其本人或下線
確已收受上開績效獎金或傭金之事實(原審卷㈠第284頁)。
以上俱徵「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業務,與皇順公司無關,
其發行並無經皇順公司授權之必要,且天御公司員工申購「
空單」可得之晉升、優惠、分紅等利益均獲實現,已難認有
何詐欺情事。
 ㈣被告未製造「空單」為皇順公司授權發行之假象: 
  證人范雪芬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
公司核准銷售的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具體告知內容均不復記憶(原審卷㈠第423頁),已難
遽信,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則證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
」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准許,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
等語(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且依附表所示「空單」形
式觀察,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僅蓋用天御公司發票專用
章,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0頁),
明揭「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開立發票之旨,可知被告
並未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遑論藍
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員工,並均完成天御公司專業經
理人培育之職能認證(原審卷㈠第95、319頁),復藉由申購
「空單」達成天御公司內部晉級業績、參與分紅,實難認有
何誤認該等制度與皇順公司有關之理由。
 ㈤天御公司發行之「空單」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生前契約:
 ⒈證人即皇順公司負責人黃崇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御
公司是皇順公司的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公司生前契約,皇
順公司收到天御公司交回客戶身分證影本、買賣價金、簽約
書等齊備後,才會蓋章製作正式合約,後來皇順公司收到客
訴,包含藍淑燕、范雪芬的案件,顯示天御公司有銷售後未
交回公司的情況,就先終止經銷合約,是否真有違法我們並
不知道,天御公司銷售「空單」本與皇順公司無關,但經銷
體系下面有很多業務同仁,被告的業務員也算是我們業務銷
售的一分子,為了避免同仁權益受損,所以終止合約後我們
有協調,如果業務員有把契約案件交出來、款項繳回皇順公
司,我們還是會辦理契約,以避免紛爭,所以被告如果繳回
款項,我們就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
 ⒉佐以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申購「空單」2張,於111年4月9日
申請執行落款,經簽署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於111年5月10
日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契約,此經證人林祐生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295至298、301至303頁),且有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存
切結書存卷為憑(偵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
許秋燕亦循此方式辦理空單轉換事宜(原審卷㈠第111至114
、443至444、447至448、450、452至453頁、偵卷第90頁)
,另據證人彭文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我的下屬彭金
全提出空單轉讓申請書,還有新竹同仁「金鈴」找到客戶時
,是由我協助提出空單轉讓執行等語(原審卷㈠第470至471
、478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天御公司發行之「空單」確可轉換為
皇順公司正式契約,姑不論皇順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後是否基
於企業責任、員工權益甚或私人請託等理由,仍然受理「空
單」轉換,本案均無任何證據顯示天御公司員工購買「空單
」,在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於覓得買方、取得款項後,無法
經銷合約持向皇順公司簽訂正式生前契約之情事,難認其
客觀上存有不能履行之瑕疵。  
 ㈥至前述有關簽署不得解約聲明書之落款(即轉換正式生前契
約)條件,經被告說明:天御公司員工為了取得績效晉升高
階主管、參與分紅,因而申購「空單」,於購入後已享有各
項福利多年,然經轉換為正式契約時,對皇順公司而言為新
立契約,消費者享有審閱期間之權益,一旦解約,天御公司
必須補足價差,「空單」申購者不是一般消費者,而是業務
員或經銷商經營這個市場期間進的貨,天御公司早已發放傭
金、分紅、獎金,如此對天御公司顯失公平,為了避免這樣
的情況,才會要求簽立聲明書等語(原審卷㈠第48、69、508
至50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考量天御公司員工購入
「空單」確實享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傭金等
利益,被告要求執行「空單」落款時附加不得解約之條件,
非無正當理由。況且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指示彭文櫻在同
仁使用之「公職人員」LINE群組通知辦理「空單」落款,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
84至285、472至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佐卷可供參
(偵卷第62頁),藍淑燕、范雪芬知悉上情,乃自行衡量利
弊得失後無意辦理落款(原審卷㈠第284至285頁、426、432
頁),要難認其等申購之「空單」未能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
契約,係被告惡意不履行所致。
五、綜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為公司內部員工績效制度,與
皇順公司無關,並無經皇順公司授權之必要,員工申購「空
單」之利益可獲實現,且不論於前開經銷合約終止前後,「
空單」均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生前契約,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皇順公司並未銷售「空單」,被告虛
構皇順公司「空單」,以績效、獎金、分紅等話術誘使員工
申購,在以取得之價金充作紅利發放員工,顯係買空賣空,
倘被害人知悉「空單」銷售非經皇順公司授權,不具任何保
障,實不能為爭取績效出資購入,被告所為自以該當詐欺取
材之構成要件,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經查,「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績效制度,其發行並無經皇
順公司授權之必要,天御公司員工申購福利亦獲實現,且天
御公司銷售之「空單」外觀明揭由天御公司收款、開立發票
之旨,被告並未製造經皇順公司授權銷售假象,實則藍淑
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員工,並完成天御公司專業經理人培
育之職能認證,復藉由申購「空單」達成天御公司內部晉級
業績、參與分紅,難認有何誤認該等制度與皇順公司有關之
理由,況天御公司發行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經
銷合約前後,均可轉換為正式生前契約,何有檢察官所指「
買空賣空」情事,況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確曾通知藍淑
范雪芬及其他員工辦理「空單」落款,乃其二人不願簽立
不得解約之聲明書,拒絕辦理,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所致。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實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非得以詐欺取財之罪
名相繩。檢察官上訴徒憑前開推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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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順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