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崇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熱炒店,以點燃摻有海洛因香菸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
唐崇仁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崇仁(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7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對驗尿報告有意見,因為驗尿結果「可待因」的指數是
零,我根本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檢
察官說只要我承認就不起訴我,讓我去做戒癮治療;而我在
地院會承認是因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6、72頁),且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
灣士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
「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暨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件(毒偵1532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被告之尿液經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檢出濃度為376ng/mL)等情,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
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再「
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
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即檢出濃度
)在閾值以上,應判定為陽性;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檥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30003263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之尿液
驗得之嗎啡濃度(376mg/d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福利部
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mg/dL),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
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即堪認定。
⒉再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驗尿報告驗出含有嗎
啡陽性反應,是因為我戒毒還沒戒成功,我是於112年7月18
日進行居家清潔時不慎跌倒摔傷,同年月27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某熱炒店看到朋友「阿猴」在抽捲菸的海洛因
,我想要止痛,就拿過來吸食幾口等語(毒偵卷第1532卷第
21頁),就其施用海洛因之原因、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交待
清楚,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相符,堪信被告上
開偵查時之陳述確屬真實。嗣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我於112年7月採尿前是抽海洛因等語(毒
偵緝164卷第57頁)。是被告歷經二位不同檢察官之訊問,
均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益證其於偵查時之供述為真。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情事,並皆表明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才吸一口等語(原審
卷第66、74頁),亦再次確認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均一貫坦承
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於本院辯稱係因檢察官在偵查時說
會讓其去做戒癮治療,在地院希望判輕一點,才會認罪等語
,既與前揭採尿、驗尿結果並於偵查、原審供述施用海洛因
情形均不相同,顯係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請求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進行DNA鑑定等情。然觀諸本件
被告採集尿液過程,被告係經通知於112年7月27日14時56分
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被告於採尿
前於報到窗口確認身分後及確定可採尿時,多次簽名、蓋指
印,再經受理報到人員蓋章後完成報到,而被告該次採集尿
液檢體編號為112002620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等件(毒偵1532卷第9、11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採集尿過程既有多次簽名、蓋指印之確認情形,足認其
採集程序相當嚴謹。況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
「(問:何時何地如何遭查獲?)答:我於112年7月27日因
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定期前往士林地檢署進行驗尿」、「(問
:尿液是否經你同意親自排放?)答:是」、「(問:尿瓶
是否在你面前封緘?)答:是」、「(問:尿液檢體編號是
否為112002620?)答:是」、「(問:對於採尿程序有無
意見?)答:沒有意見」、「(問:驗尿報告驗出含有嗎啡
陽性反應,有何意見?)答:我那時候有在戒毒,但是沒有
戒成功,所以我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532卷第19至21頁
)。是被告於偵訊時既已陳明上開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排
放、確認檢體編號後在其面前封緘,顯見整個採尿程序均在
被告親見情形下進行,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時對該程序並無任
何意見,而於檢察官告知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
不僅沒有爭執採尿過程有何不當,反而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
情形,並將施用之原因、時間、地點及方式詳細交代,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才會對於知悉驗尿結果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後,未當場為任何爭執,反而供述施用海洛
因之詳細情形。是被告於本院請求將其採集之尿液進行DNA
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固提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
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
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施用毒品被告本質上並無
所謂的「特別惡性」,原有之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足以評
價被告罪刑,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表示認為6個月過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是
本案顯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為執行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工地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低度量刑,
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量刑過重之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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