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凡(原名吳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尚凡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
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貸與告訴人鄭珮彤之數額及其
所獲不法利益均非至鉅,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錢,竟趁告
訴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犯
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
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搬石頭、鋪
水泥及刷油漆之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 ,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 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 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 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 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 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 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 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 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 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 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 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