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5號
TPHM,114,上易,30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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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任孝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查澎華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查澎
華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17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查澎華部分之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查澎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刑、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查澎華明示僅對
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誤信靈骨塔詐騙,導致無法
如期向自訴人劉萬里還款,其深感後悔,並坦承犯行,現正
積極籌款償還自訴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
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10月。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
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查澎華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
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則其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否評價為從輕之量
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
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
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
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
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
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
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
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
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瞭。
 ㈣參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中3E1.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
y)章節規定,以及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
第73條、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
「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
lea)」指引規定,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
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
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
,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
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
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
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
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
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廢,花費大量
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
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
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
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
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
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
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
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
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
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
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㈤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本件犯行,遲至原審判決
有罪後,其於上訴時始坦承犯行,是其嗣後認罪是否出於真
誠悔悟之動機,已非無疑;且被告查澎華於案發後至今已近
3年,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考量原審就被告查澎華之犯罪事
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
度之司法資源,增加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查澎華
原審判決有罪後始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
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㈥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查澎華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詐欺
取財既遂罪部分)/處斷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範圍內之中
度偏高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
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查澎華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查澎華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
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詐欺
取財既遂罪部分)/處斷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詐欺取財既遂
罪部分)/處斷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
務就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查澎華
訴意旨雖表示正籌款償還自訴人,惟迄今尚未賠償自訴人任
何款項,是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查澎華本件係受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宣告,核與「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貳、被告楊靖時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所為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楊靖時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中供稱:是其叫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
,以供扶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等語,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居
於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查澎華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2人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一事,雖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
聯繫,但自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5月25日、5月30日與
被告查澎華通話時,被告楊靖時有接過手機跟自訴人通話保
證會還錢;且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致電向自訴
人詐借款項時,被告楊靖時在旁邊聽著等語,可見被告楊靖
時自始即與被告查澎華共同詐借款項。
 ㈢被告2人有共同書立並簽署借據給自訴人,從借據上可看出被
告2人係以「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一併一次立即電匯
奉還」、「10月3號辦妥成交過戶手續,立即一次電匯奉還
」等詐術持續欺騙自訴人,實則被告2人沒有房子可以贖回
。且被告楊靖時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簽署或授權被告查
澎華代簽2張借據等語,顯見其知悉借據上記載之詐騙內容

 ㈣被告楊靖時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自訴人匯款後,其有取得
其中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償還個人債務之用等語,顯
見其有與被告查澎華朋分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雖已登記離
婚,實際上仍住在一起,被告楊靖時當清楚知悉被告查澎華
之經濟狀況,則被告查澎華突然詐借共計新臺幣數百萬元的
鉅款,甚至將鉅款提供給被告楊靖時花用,被告楊靖時焉有
可能對款項來源諉稱不知。
 ㈤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楊靖時無罪之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自訴人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自訴人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被告查澎華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
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
過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都是我去跟自
訴人洽談等語(偵卷第55頁);復觀諸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
LINE之對話紀錄(自卷第81至99頁),可見借款事宜均係由被
查澎華與自訴人聯絡,未見被告楊靖時有與自訴人洽談之
情。被告楊靖時雖於警詢中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
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才請
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以償還友人,借貸過程是由查澎華
繫,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然縱認被告2人有
金錢需求,而由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既然出面向自訴
人洽談借款事宜者為被告查澎華,被告查澎華係以何種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是否以欠錢導致房屋抵押、夫妻失和、投資
案件因稅金卡住、遇到稅金問題等不實事由詐騙自訴人,在
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楊靖時對於被告查澎華
係以詐欺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一事係屬知情或有共同謀議。
 ㈢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
楊靖時是在外面,他沒有講話,他只是聽著,因為這件事情
與他無關等語(自卷第256頁)。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憑此認定
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在旁邊聽著,足見
被告楊靖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詐借款項。然依據被告查澎
華上開陳述,其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係在該
處外面,縱可能聽聞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之對話,惟其是否
始終專注聆聽被告查澎華之對話,而得以清楚知悉被告查澎
華係以上開不實事由向自訴人借款,尚非無疑,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查澎華以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有在旁
指示被告查澎華該如何陳述,自難認被告楊靖時對於被告查
澎華係以詐欺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一事係屬知情或有犯意聯絡

 ㈣觀諸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審自卷第69至70頁),第1張
借據雖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有記載自訴人已匯款本案
借款美金3萬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並記載「將於5
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一併一次立即電匯奉還」等情;第2
張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並有記載自訴人已匯款
本案借款美金3萬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另記載「1
0月3號辦妥成交過戶手續,立即一次電匯奉還」等情。足見
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匯款本案借款金額後,始簽立上開
借據,是上開借據僅可證明被告楊靖時於案發後與被告查澎
華共同簽立借據予自訴人,惟斯時被告查澎華之詐騙行為既
已完成,自不能憑此事發後之借據,據以推認被告查澎華
自訴人行騙時,被告楊靖時即已共同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
係以上開不實事由向自訴人借款。
 ㈤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計383萬290元,而被告查澎華將其
中100萬元交由被告楊靖時還債等情,為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
中所自承(自卷第426至427頁),固堪認被告楊靖時有取得
被告查澎華之部分犯罪所得。惟縱認被告楊靖時知悉被告查
澎華向自訴人借款而取得上開款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靖時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不實事由向自訴人借款,且借款
事宜均係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聯絡,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靖時有參與借款過程,自難逕認被告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
自訴人行騙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自訴人雖聲請由自己擔任證人,以證明其於111年5月20日、5
月25日、5月30日與被告查澎華通話時,被告楊靖時有接過
手機跟自訴人通話保證會還錢等情。然原審業已傳喚自訴人
到庭擔任證人,斯時自訴人均未為上開陳述,及至原審判決
被告楊靖時無罪後,自訴人上訴時始表示有上開情形,則其
於原審為不利於己之判決後始為上開主張,其主張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原審業已給予自訴人擔任證人之機會,堪認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就本件案發經過為完全陳述,是本院
認並無再以自訴人擔任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自訴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住00 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           00000, 0.0.0          送達代收人 任孝祥律師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楊靖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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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