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
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策從未就告訴人劉宏益之機車停放位置與告訴人溝通
,且與告訴人並無嫌隙,於民國113年04月17日07時57分、
同年月24日07時53分、同年月25日07時53分、同年05月13日
08時05分及同年05月27日07時45分,接續以鑰匙破壞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共計造成16個破洞,不堪使用,致告訴人花費
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更換坐墊,足徵被告惡性非輕,
不僅毀損物品數次,且其破壞範圍遍及整個機車坐墊各個角
落,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回復不易,量刑上自無得從輕量刑
之餘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應屬不佳,更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
之實際損害價值、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
及態度不佳等情,竟僅諭知被告罰金2,000元,量刑實屬過
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所為之科刑,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
無見。惟被告接續5次以鑰匙破壞告訴人機車坐墊共計造成1
6個破洞不堪使用,致告訴人需自費更新機車坐墊,且犯後
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以求得告訴
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罰金2,000元,不僅遠
低於告訴人機車坐墊之損失金額,更無視被告係接續一再犯
之,顯未整體審酌上情,其量刑難謂合於罪刑相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停放位置,共計5次持鑰匙穿刺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坐墊,致令不堪用,所為實無可取,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難以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就科刑之意見表示(本院卷第45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提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