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67號
TPHM,114,上易,26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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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同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信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信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4、89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 告侯志良共同竊取告訴人鄭太淵之兌幣機內財物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僅有2萬7,500元 ,本件縱判處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罪態樣係其與侯志良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8時45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侯志良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鄭太淵經營之「愛啾娃娃機屋」,由侯志 良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與被告共同破壞店內兌 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5萬5,000元得逞。依其犯罪 情狀、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與侯志良共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 現金5萬5,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過重情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 病,並長期就醫等情,惟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疾病已影 響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等刑事責任能 力,但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縱為上開疾病所苦,惟其與侯 志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業見前述,是被告所患上開疾病,僅屬量刑審酌 事由,尚無足認定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 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 ,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鄭太淵以2萬7 ,500元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於同年3月26日給付告訴人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 -1至9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 態度即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



科刑審酌尚有未洽。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 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 犯本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從事保全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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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