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瑋佳
莊世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昇(原名李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
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瑋佳如附表編號4、7所示科刑部分、莊世華如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科刑部分、陳俊昇如附表編號3所示科
刑部分,暨莊世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賴瑋佳處如附表編號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二)莊世華處如附表編號2至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三)陳俊昇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賴瑋佳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2、358頁);被告莊世華對原審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312、358至359頁);被告陳俊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3、359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賴瑋佳、
莊世華、陳俊昇(下稱被告賴瑋佳等3人)上開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上 開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賴瑋佳 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拘役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賴瑋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本院卷第312、358頁),並有被告賴瑋佳刑事部 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頁),故此部分不 在本案上訴範圍;另同案被告林泫洋、范仕杰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同案張文豪、柯文志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賴瑋佳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賴瑋佳在原 審有跟告訴人張○○和解,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餘款亦會完成匯款,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
(二)被告莊世華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莊世華前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原審判決就 被告莊世華關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七之認定行為時點為111 年8月24日,故被告莊世華前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於本案 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取財罪,應不構成累犯之適用。被告莊 世華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應為於110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案件,附表編號7則係恐 嚇取財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 。況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范仕杰前案關於槍砲案件,亦認定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同案被告范仕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著重保護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 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刑期。而本案被告莊 世華所犯,既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兩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 著重保護法益不相似,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以106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罪作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顯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違,容有不妥 。
2、被告莊世華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行固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然 被告僅為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及辯解權之行使,不應作為 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原判決以被告矢口 否認,未見悔意,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量 刑顯然過重;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在本院坦承,量刑因
子有變,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陳俊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昇無前科紀錄,請求給 予緩刑的機會,令被告陳俊昇之後在工作上會好一點,如果 沒有緩刑,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賴瑋佳就附表編號4、被告莊世華就附表編號3、4、被 告陳俊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等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李○○、呂○○報警處理而未獲得財物 ,均為未遂犯,衡以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二)被告莊世華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莊世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182頁),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莊世華前開妨 害風化案件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公 訴人已針對被告莊世華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有為主張及舉證 等作為,是認被告莊世華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 被告莊世華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附表編號2部分)、恐嚇取財(附表編號3、4、7部分 )、侵入住宅(附表編號5部分)等犯行,罪名、罪質、行 為態樣,均非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據以 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莊世華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莊世華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之反社 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 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莊世華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賴瑋佳所犯如附表編號4 、7、被告莊世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及被告陳俊昇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賴瑋佳所犯如附表編號4、7、被告莊世 華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及被告陳俊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莊世華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與檢察 官所指構成累犯之事實之前案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且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世華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說明如前;又本案原審用 以指摘被告莊世華構成累犯事實並為加重其刑之判斷,其中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被告莊世華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㈠⒉⒊參照, 本院卷第59、60頁),遍查全卷,被告莊世華前開經原審認 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見檢察官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見原審法院有將前開判決及執行 紀錄提示予被告莊世華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審逕依職 權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莊世華構成累犯並作為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自有未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賴瑋佳於原審僅坦承侵入住宅部 分犯行、否認犯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世華於原審亦僅坦 承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否認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陳俊昇於原審亦否認犯行,然其等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12至313、358 至359、380至381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 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賴瑋佳等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莊世華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等語,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瑋佳等3人上開 犯行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莊世華定應執行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瑋佳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持各該被害 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 、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 人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被告莊世
華並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A女,並以如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擅自侵入被害人王○○住處社區,侵擾 其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賴瑋佳等3人本案各該犯罪手段無暴力相向之恐嚇行 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非 重大,被告賴瑋佳、陳俊昇終於本院坦承其等此部分所涉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莊世華就侵入住宅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則終於本院坦承不諱,被 告賴瑋佳、莊世華並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之被 害人呂○○、張○○,分別於原審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及 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7至358、473至474頁 ),被告賴瑋佳、莊世華並就被害人張○○部分已履行部分賠 償(本院卷第383、384頁)之犯後態度,被告莊世華、陳俊 昇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暨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未遂犯行、未取得財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損害填補之情形、被告 賴瑋佳等3人之素行(被告莊世華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暨被告賴瑋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樂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 哥哥、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哥哥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6頁);被告莊世華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收燃料費,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4萬元,家裡有妹妹、媽媽,未婚,家裡經濟由 我跟妹妹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 6頁);被告陳俊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 在均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弟弟、未 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賴 瑋佳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被告莊世華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5、7所示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然依首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賴瑋佳、莊世華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六、陳俊昇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俊昇雖以其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本院卷 第386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俊昇前 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陳俊昇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取得 其寬宥,且依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俊昇及其共犯 係向被害人索討高達200萬元之現金,後降為150萬元,嗣因 被害人報案而未能得逞,則審酌被告陳俊昇未能修復雙方關 係、其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陳俊昇之犯罪 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陳俊昇上訴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亦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另行判決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文豪、柯文志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賴瑋佳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另行判決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瑋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