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仕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
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仕杰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
范仕杰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原判決關於范仕杰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市內湖區濱江街某自助洗車店 處,向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衛 ○○,其握有衛○○與女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若衛○○不拿錢 出來買回這些照片,其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之此等加 害衛○○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並向其出示 手機內所攝衛○○與女性之照片,致衛○○心生畏懼,因而與范 仕杰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底及7月初,在臺○市花博公 園停車場內,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 共10萬元予范仕杰。
二、范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8月19日,在000000000000000000路旁,向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楊○○,其握有楊○○與女 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若楊○○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片, 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之此等加害楊○○名譽安全之言語 ,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楊○○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3 日,在臺○市○○區○○街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內,與范仕杰簽 立協議書,並交付25萬元予范仕杰。
三、嗣於111年10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對范仕杰實施搜索 ,自范仕杰身上扣得手機,再由范仕杰遭查扣之手機中清查 其內相關影像檔案,發現范仕杰與衛○○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
片,復經范仕杰同意對其所使用之車輛實施搜索,在其車內 扣得范仕杰與楊○○簽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衛○○、楊○○到 案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范仕杰被訴如犯罪 事實欄、(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范仕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2、3 58、380頁),惟仍辯以其本案係獲被害人衛○○、楊○○之同 意,才跟他們收取款項,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本 院卷第382頁),並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以被告范仕 杰本案上訴理由是否如同其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上訴狀所載 ,被告范仕杰即答稱「是」(本院卷第382頁),觀諸被告 范仕杰上開上訴狀係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而否 認犯行,本院自應依被告范仕杰其後於審理時之陳述,重新 界定上訴範圍,尊重其攻防範圍設定,認被告范仕杰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 參照)。至同案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陳俊昇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張文豪、柯文志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 ,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范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17至327、360至3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范仕杰固坦承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 衛○○、楊○○等人表示其因受人委託而調查對方,握有對方與 女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已向衛○○出示手機內所攝衛○○與 女性之照片,嗣與衛○○、楊○○簽立協議書,並收取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金額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衛○○、楊○○都有證稱與我無糾紛、恐嚇之事, 且楊○○於原審說沒有心生畏懼的事實,衛○○、楊○○都是與我 達成合意的狀況下,簽立協議書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范仕杰跟我說有人在調查我,他有拍到我跟異性 友人出入汽車旅館的照片,後來又有跟蹤我,再拍我跟家人 的照片,如果他把這些照片交給要調查我的人,會對我不利 ,他問我可以花多少錢買回這些資料,他說如果我不買回這 些資料,他就會將這些資料交出去,被告范仕杰還有從手機 裡面秀出照片給我看,我因此感到害怕,才會交錢給他等語 (原審卷一第259至264頁),並有扣案被告范仕杰手機內其 與衛○○所簽立協議書之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不公開卷一第95頁 )可稽,被告范仕杰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詢問衛○○願不願 意購買資料等語(偵22575卷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其有拍攝衛○○與女性之照片等情(原審卷一第260頁), 顯見被告范仕杰確有向被害人衛○○以前揭事由索討金錢,證 人衛○○上開所證內容,核非無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范仕杰跟我說有人委託要調查我的資料,他有拍 到我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資料,他問我要不要花錢買回這 些資料,如果我願意買,他就給我,如果不願意買,他就給 委託人,我感到擔心,怕會惹麻煩,也擔心要跟家人說明, 更擔心他把照片洩漏給他人或又繼續蒐集我的資訊跟照片, 只好花錢了事,交錢給他;一開始被告范仕杰要200萬元,2 5萬元是協商後的價格,都不是我主動提的數字等語(原審 卷一第266至271頁),並在被告范仕杰車上查扣其與楊○○間 簽立之協議書(偵22575卷二第27至33、57、58頁)可稽, 被告范仕杰於於偵訊中坦承:我有開口跟楊○○說有人委託我 調查他婚外情的事情,我問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只說我 想賺錢而已等語(偵22575卷二第113頁),可見被告范仕杰 確有向被害人楊○○以前揭事由索討金錢,證人楊○○上開所證 內容,應非無稽。
(三)衡以證人衛○○、楊○○於案發前均與被告范仕杰不相識,彼等 間並無仇恨怨隙,也表示不對本案提出告訴等節(22575卷 即不公開卷一第75、93頁),核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構陷被 告之動機。再者,被告范仕杰係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得其手機及其與楊○○簽立之 協議書,由其手機內清查其內相關影像檔案,始發現被告范 仕杰與衛○○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因而通知被害人衛○○、 楊○○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搜索票、臺○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協議書
照片在卷可稽(偵22575卷二第27至33、57、58頁),是被 害人衛○○、楊○○均係因員警通知到案並提示被告范仕杰扣案 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說明與被告范仕杰接觸始末,則其等 於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范仕杰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 託調查之角色,並稱持有其等與女性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他人知悉等內容,符於實情, 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范仕杰確有上開被害人衛○○、楊○○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被害人衛○○、楊○○因此懼 怕而交付金錢,且被害人衛○○、楊○○確有因此交付金錢等情 ,均堪認定。被告范仕杰猶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害人衛○○、 楊○○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范仕杰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范仕杰於上訴後固辯稱被害人衛○○於原審證稱其未遭被 告范仕杰恐嚇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衛○○於原審業已表明「 (審判長問:…你答稱『我擔心會造成名譽受損及影響工作, 所以他們恐嚇我後,我決定付錢息事寧人』,上開陳述是否 屬實?)實情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基此足認被 害人衛○○已因被告聲稱將調查被害人衛○○婚外情乙事,內心 恐懼,而影響其自由意志,始經協商後,同意給付10萬元予 被告范仕杰等情無訛,被告范仕杰上訴後仍偽稱其施予恫詞 後,被害人衛○○在名譽、工作及家庭將受到嚴重影響下,屈 從被告范仕杰之要脅,簽訂協議書並給付金錢之舉,為與被 害人衛○○合意形成之共識云云,顯悖事實,無可憑採。 2、被告范仕杰於上訴後固辯稱被害人楊○○於原審證稱其未遭被 告范仕杰恐嚇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原審已表明「… 他拍了一些我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片」、「…應該說擔 心,倒不一定是害怕,擔心要跟家人說明」、「會擔心」等 語(原審卷一第267、268頁),基此足認被害人楊○○已陳明其 因被告范仕杰聲稱掌握被害人楊○○與女子進出汽車旅館照片 ,擔心要向家人說明始末,意思自主必然受到宰制,始有應 允被告范仕杰以高達25萬元顯不合理之鉅額換取被告范仕杰 握有被害人楊○○私下非公開行蹤照片之可能,被告范仕杰上 訴後仍偽稱其並未恐嚇被害人楊○○,被害人楊○○係基於自由 意志而與被告范仕杰簽訂協議書並給付金錢云云,悖於事證 ,不可採信。
3、又恐嚇取財罪要件中之惡害的種類並無限制,祕密的暴露、 信用的毀損亦包含之,惡害的告知方法、手段亦無限制,未 必以明示的方法為必要,語言、文章、動作,甚至利用自己 的經歷、惡行及職業上不法的強勢行為,自該當恐嚇。又惡
害的內容本身並不以違法者為限,例如以告知「檢舉」、「 告發」等權利行使的方式做為不正當取財的手段時,亦該當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切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害人衛○○、楊○○於案發前均與被告范 仕杰不相識,被告范仕杰突然現身與其等對話,告以其等為 受託調查之角色,並稱持有其等與女性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他人知悉等內容,依此等情節 ,已相當程度壓制被害人衛○○、楊○○之意志決定自由,被告 范仕杰以上開被害人衛○○、楊○○所指稱加害名譽內容之事告 知被害人衛○○、楊○○,自屬對被害人衛○○、楊○○為惡害之通 知無疑,且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衛○○、楊○○擔憂受怕而心生 不安,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范仕杰以上開加 害其名譽之事通知被害人衛○○、楊○○,而令受通知之被害人 衛○○、楊○○有將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感,被告范仕杰主 觀上自顯有恐嚇之犯意,即屬明確。被告范仕杰猶否認犯罪 ,辯稱係被害人衛○○、楊○○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無恐嚇 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仕杰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罪數:
(一)被告范仕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衛○○所 為2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衛○○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二)被告范仕杰上開所犯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范仕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范仕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范仕杰
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范仕 杰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均為累犯。
(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 被告范仕杰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 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范仕杰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 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 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范仕杰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范仕杰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范仕杰於本院時與被害人楊○○ 以25萬元達成和解(詳後述),已減輕被害人楊○○民事求償 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 量定,稍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 25萬元,業已先行償還10萬元予被害人楊○○,業據被告范仕 杰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39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被告范仕杰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前開已發 還予被害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范仕杰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25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妥。被告范仕杰 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范仕杰此部分所涉恐 嚇取財犯行,有上開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 ,被告范仕杰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自非有理;至被告范仕 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仕杰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楊○○遭偷
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利用被害人楊○○顧及名譽、 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 楊○○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范仕杰本案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並無暴力相向之恐嚇行為,對於被害人楊○○所造成精 神上、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非重大,犯後復於本院與被害人 楊○○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1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匯款單據可按(本院卷第335、391頁),犯罪後雖一度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被害金 額及損害填補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范仕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范仕杰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 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離婚、子 女1名,國中二年級,需要支付撫養費,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我每個月要付2萬元撫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 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 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 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 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 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 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 ,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 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 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 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 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 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 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 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 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 ;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 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 ,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 精準掌握,是仍不影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 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24號判決參照)。
2、被告范仕杰就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楊○○ 收取25萬元,自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范仕 杰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楊○○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償還10萬 元,已如前述,則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楊○○10萬元部 分,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 項,則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10萬元,被告范仕杰此部分應沒 收金額為1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仕杰若事後賠償被害人楊○○ 部分,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 此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范仕杰經查扣之協議書1紙(偵22575卷二第29至33頁),為 被告范仕杰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對被害人楊○○恐嚇取財所 簽屬之文件,屬被告范仕杰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范仕杰此部分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范仕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取得他人遭偷 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為由,利用被害人顧及名譽、 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被害人索取金 錢,犯罪之手段甚為卑劣,惡性非輕;又被告范仕杰就其犯 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已與被害人衛○○以10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0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范仕杰此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因已與被害人衛○○ 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范仕杰上訴意旨則以:我沒有對被害人衛○○恐嚇取 財 ,衛○○有證稱與我無糾紛、恐嚇之事,衛○○是與我達成合意 的狀況下,簽立協議書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 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業如前所述;至被告范仕杰 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曾為認罪之表述,惟旋又主張:上 訴的理由如同上訴狀所載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3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范仕杰於本院時而認罪, 時而爭執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實難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 自難為被告范仕杰量刑之有利認定。另原判決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范仕杰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最低之刑, 亦無過重之處,從而,被告范仕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犯罪事實欄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犯罪事實欄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范仕杰扣案之協議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范仕杰扣案之協議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