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廉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第164號、第190號
、第20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編號貳
、參、伍所示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邱廉熏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
林昱雯等人全部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詐欺案件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事,此為
全國人民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財
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又其於申辦當日(即民
國112年1月9日)將其申辦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共計11張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三之告訴人,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不輕,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先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犯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範圍,與本案
犯行相較,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已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各依
其等條件,依約履行,其中告訴人林昱雯、劉育瑄均已賠償
完畢,告訴人吳天愷以無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轉帳資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1至84、97至98、147
至157、159至165、179、181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
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被告已對告
訴人林昱雯、劉育瑄賠償完畢及其餘告訴人李怡慧、鄭雅慧
、賴俐伶部分,雖有依約履行,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並無
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可採。
肆、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惟
查,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自無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免除其刑。被告主張非詐欺
集團首腦或居於集團內指揮、操控地位之人,涉案輕節輕微
,且未獲取任何利益,請求免除其刑,核與要件不符,亦無
理由。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有說明其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3頁),且
已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賠付告訴人林昱雯等人,其中告訴
人林昱雯、劉育瑄均已完全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轉帳資料在卷足佐,被告已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
損害。其上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有上開量刑因子
變動情事,其指摘及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手機SIM
卡給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造成附表二告訴
人林昱雯、李怡慧、鄭雅慧、劉育瑄、賴俐伶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吳天
愷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中,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昱雯等人全部達成調解、
和解,其中告訴人林昱雯、劉育瑄均已賠償完畢,其餘告訴
人等人並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並無任何
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尚可,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與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和解內容 遵期賠付予告訴人林昱雯、李怡慧、鄭雅慧、劉育瑄、賴俐 伶,告訴人吳天愷部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昱雯於本 院陳稱:被告已依照附件所示之條件全部履行1萬5000元、 告訴人李怡慧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有依約和解條件給付,同 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142、102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林昱雯(已賠 償完畢)、李怡慧、鄭雅慧、劉育瑄(已賠償完畢)、賴俐 伶等情,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李怡慧、鄭雅慧、賴俐伶之利益,促被告以 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貳、參、伍所示 方式,給付告訴人李怡慧、鄭雅慧、賴俐伶之損害賠償,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壹、告訴人林昱雯部分(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昱雯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應自民 國(下同)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 入原告林昱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林昱雯)
貳、告訴人李怡慧部分: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怡慧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其給付 之方法為:於114年3月11日,當庭給付原告3000元。其餘之 2萬2000元,自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 戶: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怡慧。參、告訴人鄭雅慧部分: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鄭雅慧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其給付 之方法為:114年3月19日當庭給付3000元,自114年4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鄭雅慧。肆、告訴人劉育瑄部分(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育瑄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元,應自民
國(下同)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 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劉育瑄)。
伍、告訴人賴俐伶部分: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賴俐伶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應自民 國(下同)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 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賴俐伶)。
陸、告訴人吳天愷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吳天愷無條件成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