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亦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傷害犯行,犯罪後
態度明顯不佳,造成告訴人林煜展受有損害,影響告訴人財
產及身體安全,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
對於事證明確之犯行空言否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被告惡
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上
情與告訴人損害,量刑尚嫌過輕,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勘驗影片無法判斷被告有無碰觸
告訴人之右手手腕,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之右
手手腕挫傷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本院對於被告與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他拿手機出來拍,我跟他說你不能拍我,
這時候我用手撥掉他手機,手機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8至9頁),佐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內錄影檔案顯示:「被
告有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鏡頭揮動右手,先有碰的一聲,隨
後鏡頭開始旋轉,鏡頭朝向天花板之日光燈」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稱你要照什麼、你要照
什麼、你要照什麼啦,逼近告訴人,然後出手,畫面晃動,
告訴人手機落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民國
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易188
號卷,第164至165頁),足認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確係遭被告
出手揮擊致摔落地面。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復於112年4月19日至臺安醫院門
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有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19頁、第121頁);挫傷係指因外力撞擊造成身體某
部位之紅腫或瘀青,蓋鈍性暴力作用於體表時,強度雖未足
以造成體表破裂而形成開放性傷口,但能使皮下組織、肌肉
或微血管損傷,故挫傷屬閉合性損傷,主要症狀例如局部腫
脹、瘀青、疼痛。依多數人慣用右手持物之經驗法則,告訴
人應係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且使用手機拍攝影像時,
多是單手握取手機,同時手機與手掌心呈垂直狀態,手機應
極為接近手腕,參以被告在出手揮擊告訴人之手機前,已多
次向告訴人表達不滿遭拍攝,可見被告應是在盛怒下朝告訴
人之手機揮擊,出手力道應甚為猛烈,而手機為質地堅硬之
物品,被告朝告訴人右手所持質地堅硬之手機猛烈揮擊時,
告訴人之右手腕當會同時承受強烈力道而受有挫傷,則被告
之揮擊手機與告訴人之手腕挫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以猛烈力道揮擊他人手持之手機,手機恐將因此摔落地
面受損,同時使對方握取手機之手部因承受劇烈力道成傷等
合乎生活常理之事,當可預見,竟仍出手揮擊告訴人手持之
手機,顯見上開結果之發生無違被告之本意,具有間接故意
至明。
㈣、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
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
式解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
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仍未就其行為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月收入3
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
等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
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
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
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告訴人亦已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原審民事庭審理(見
易188號卷,第359頁),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
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
針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等語實係為發洩心中
之憤怒。因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告訴人
之聲譽、人格,而為侮辱舉動並有公然侮辱故意,灼然至明
。再依生活經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
斷無憑空為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則依
原審判決之意見,似乎隨意罵人之人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
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
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
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
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功能,乃透
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
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
、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
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
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不論販夫走卒
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
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
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
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
、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
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
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
㈢、『幹你娘老雞掰』、『軟爛』等語屬極其粗鄙言語,語意上更指
涉「女性生殖器官、性交」及「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
能發展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自屬足令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
驗,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然其名譽與我國
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以
如此粗鄙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為一般人所不能
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尤其是『幹你娘老雞掰』此句更
與原審判決所稱『係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無涉,此亦與原審判決所認【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等認定有違,實無法想像此粗鄙不堪之『幹你娘老雞
掰』言語若施加在憲法法庭大法官身上,大法官們尚可『唾沫
自乾』而毫無反應? 己所不欲毋施於人乃簡單的道理,如果
審判者自己都無法承受,又有何理由令升斗小民無條件忍容
他人平白侮辱?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幹你娘老雞掰』指姦淫對方母親,象徵男性以陰莖插入對方
母親之陰道內,『軟爛』則指對方懶散成性,做事不積極,前
揭用語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含有貶損之意,屬侮辱性言語無訛
;然行為人對他人口出侮辱性用語,不當然能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仍應依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建構之審查
標準判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爭執,且
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則被告口出此等侮辱性言
語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
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㈢、依原審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可知(見易188號卷,第167至1
68頁),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交鋒之時間幾近4分鐘,被告並
非持續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等言語,且在對話1分
鐘過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
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
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
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應以刑法相繩。
㈣、被告為大樓保全,案發時年齡將屆61歲,學歷為五專畢業(
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為郵差,案發年齡為27歲,於警
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
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
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㈤、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
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
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等詞固非屬對
於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
抒發情感之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
極短,認未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
地位,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故有施加
刑罰必要,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
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果不符,難認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有理。
㈥、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
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 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 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 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 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 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 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 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 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 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 ,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 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 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 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 ,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 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 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 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 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 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 (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 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 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 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 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 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 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 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 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 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 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 ,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 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 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 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 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 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 」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 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 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 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 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 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 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
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 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 (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 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 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 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 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 」(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 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 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 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 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 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 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 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 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 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 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 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