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號
TPHM,114,上易,1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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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奇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
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
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已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於1
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住處旁的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 洛因摻在一起施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剛被抓,意識不清醒 ,所以才沒說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13年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驗餘淨重0.1714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 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reg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吳奇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4時45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 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奇諺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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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