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傳燈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緣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羅傳燈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持除草機進入該土地,
見有若干植栽,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除草機將上開
土地上之植栽連同羅傳仙所種植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花果
樹2株(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以下合稱本案植栽)全數砍除
,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即行離去,而毀損本案植栽,足以
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具證
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除草機進
入系爭土地砍除植栽,而損及本案植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涉犯毀損罪,辯稱:伊僅是要進入系爭土地除草供姪女梁友
文種菜,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植栽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由羅家子孫公同共有,沒
有分管協議,伊是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平常住在台北,偶
爾才回新竹看望親戚,因為系爭土地荒廢,伊才與堂哥羅傳
旺一起在系爭土地種水果等語(偵字第10275號卷第43頁背
面至44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是於1月20日早上7、8點的
時候經鄰居告知本案植栽被砍掉,經伊按鄰居所說的時間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有看到被告是在1月18日下午4時10
分進入系爭土地,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離開,本案植栽四
季檸檬樹的高度大約1米5,旁邊有用汽車胎圈保護,無花果
樹比較矮,有用竹子支撐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64頁)。
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偵字第10275號卷第28至35頁)
,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天伊有到系爭土地查看,發
現雜草叢生,還有樹木,該樹木就種在客廳外面,所以伊就
將該等樹木視同雜草、雜木砍掉,伊認為系爭土地上應該只
有菜,除了菜以外的都應該砍掉等語(偵字第10275號卷第4
3頁背面至44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㈡雖被告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本案植栽,僅是要幫梁友文
除草以便種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僅有被告於1月14日(年份不詳)發送予梁友文之訊息
稱「謝謝你的雞蛋,有外包裝,似乎產量蠻有規模的,看不
出來。」、「你的婆家,該說從婆婆起就不是正常人;我一
心幫你們爭取...」等語(原審卷第39頁),全無有關梁友
文想要在系爭土地種菜、請被告協助整地之內容,無法以此
證實被告所稱整地之說為真。再觀之上開案發後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種植本案植栽之位置,除本案植栽有
切除之狀況外,旁邊仍有多數雜草,且切斷之樹枝散落,顯
與一般整地之情形不符,況被告從進入系爭土地到離開,前
後僅費時3分鐘,客觀上顯無可能完成通常之整地工作,益
見被告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
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
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10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攜帶除草機進入系爭土地,係
為砍除該地上之植栽,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經詢及:「你認
為上開樹木(按即本案植栽)是在該處自己長出來的嗎?」
之問題時,即答稱:「我不管,反正我認為那邊就應該只有
菜,除了菜以外的都應該砍掉」等語即明(偵字第10275號
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持除草機任
意砍除植栽,縱使該植栽係他人所有之物,因此遭到毀損亦
不違反其本意。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毀損告訴人
羅傳仙所種植之本案植栽,乃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毀損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砍除毀損本案植栽
,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
否認犯行,並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傳仙為堂兄弟,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見系爭土地種有植栽,竟不思相互協調促進土地之
利用與經濟價值,反持除草機率予砍除,侵害告訴人羅傳仙
之財產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羅傳仙因此受損約1萬
元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
時將1萬元賠償給付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至76、81至83頁),暨被告之素行、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公務員退休金為生,配偶過世
、與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起因於與告訴 人間就公同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所衍生之糾紛,且於本院審 理時賠償告訴人本案果樹植栽之損失1萬元,亦經告訴人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考量被告現齡73歲,經此次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相較對被告施加拘役之短期自 由刑,予以被告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並予以法治教育,反 更能藉此使被告理解法律秩序,深自反省自身犯行,約制被 告於緩刑期間避免再生侵害他人財產權或其他不法行為,減 少與他人衝突之狀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