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號
TPHM,114,上易,1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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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78、2979、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紀超(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以量處:㈠有
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情趣用品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T恤6
件、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白色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機車
後照鏡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海尼根星銀歡樂杯1組、金牌啤酒2罐、
金剛花生1包、松花皮蛋2盒、暖暖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
地瓜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就112年12月13日凌晨竊盜衣物部分,
伊僅偷了1件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並沒有偷那麼多件衣物
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告訴人高孝寬於警詢時
指稱,112年12月13日清晨6時30分許,家人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門口要收晾曬的衣物,發現衣服短少,才驚覺失
竊,共計失竊T恤6件、LEVIS牛仔褲1件、THOM BROWNE連帽
黑色外套1件、連帽白色外套1件等物(偵字第10753號卷第6
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07
53號卷第8至1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監視錄影畫面
中騎電動車前往上址竊盜衣物的人是伊沒有錯,伊是因沒有
錢買衣服、天氣又很冷,才會去竊取衣物,偷到的衣服都不
在了,伊不知道放去哪兒了等語(偵字第10753號卷第4至5
頁),衡諸常情,被告倘僅是為自己禦寒穿用而竊盜黑色外
套、牛仔褲各1件,焉有於警詢時推稱不知衣物到哪裡去之
理?顯見被告所辯沒有偷那麼多件云云,乃非可信,應以其
前於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50頁)較為可採。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罪,乃非有據。 
三、至被告以係因剛出監,無家可歸,身無分文,始起意為本案
4次竊盜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要件,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盜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前於109年至112年間已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
不佳,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為人責任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各罪之宣告刑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均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所指上情,觀之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出監係於111年5月30
日(本院卷第86頁),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則係於112年1
2月15日清晨、112年12月13日凌晨、113年1月4日上午、113
年2月26日下午,距其出監已有年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原係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600元(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告年僅約40歲,顯見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紀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噴槍」之記載更正為「其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楊紀超於偵 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現場及竊取商 品照片5張」;四、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遭竊商品 樣品照片5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1至2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5至6行「從一 重竊盜罪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另補充「此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並經當庭告知被告,已給予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事實、罪名予以 審究,在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數個竊取物品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 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 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 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係臨時起意,情趣用品已贈給女性 友人;犯罪事實一㈡因天氣冷而竊取衣物;犯罪事實一㈢因為 自己機車的後照鏡被偷了;犯罪事實一㈣因為肚子很餓而行 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裡還有母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就本案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見本院卷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最高法院大 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已明示:「數罪併罰之各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故本案無從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敍明。二、沒收:
 ㈠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罪所 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 該物尚現存,亦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情趣用 品1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T恤6件、牛仔褲1件 、黑色外套1件、白色外套1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海尼根 星銀歡樂杯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 盒、暖暖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紀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情趣用品壹組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恤陸件、牛仔褲壹件、黑色外套壹件、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尼根星銀歡樂杯壹組、金牌啤酒貳罐、黑金鋼花生壹包、松花皮蛋貳盒、暖暖包壹包、卡式瓦斯罐參罐、地瓜貳包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                        第2979號                        第2980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 2月15日上午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情趣 用品販售店內,先使用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 致令不堪用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由蔡坤佑管領之情趣用 品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高 孝寬吊掛在住處門口之T恤6件、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 、白色外套1件(價值共計7,500元),得手後便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附近,徒手竊取 林建君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支(價值共計2,3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 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昱慈所管理之海尼根星銀歡樂杯 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盒、暖暖 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等商品(價值共計92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蔡坤佑、高孝寬、林建君黃昱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持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販售機臺及其內之情趣用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毀損、竊取等情。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販售機臺,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仍辯稱:僅有拿1件外套及1件褲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孝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核被告楊紀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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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