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5號
TPHM,114,上易,16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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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顧中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是否屬於廢棄
物,不應僅從其本身屬性判斷,尚需綜合參酌其處置手段、
市場經濟價值、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倘未依規定而任
意放置,導致錯置、錯用,亦屬廢棄物之範疇。被告主觀上
確可能認為告訴人試圖搬運清除之物品係其個人所有,然若
該等物品有未依規定放置之「錯置」情形,仍可認定為廢棄
物,此不應因被告主觀認知而有異,否則公務員依法清除廢棄
物時,民眾均得以其主觀認知係個人物品為由主張不得清除
,顯非事理之平。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公
園內不得任意放置私人物品,則被告將其私人物品(包含棉
被、衣物、塑膠袋等),違反上開規定,任意放置在大豐
園之溜滑梯、涼亭,影響民眾使用相關設施,且有污染環境之
虞,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物品仍可供其個人利用,仍因
屬資源「錯置」而為廢棄物。是告訴人作為○○區公所公務員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6條規定,請求警方協助
清除該等未依規定放置之廢棄物,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認知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物,即認不符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忽略廢棄物之認定不應僅以被告之主觀認知
為據,容有未洽。  
㈡、被告固未以言詞為加害於各該法益之通知,然被告於告訴人
、警員初始嘗試清除其物品時,先以激動語氣口出「你們亂
搞啊」、「你現在是怎麼樣」、「搶我的東西啊」、「你現
在怎樣?蛤?」、「怎樣啦」等詞表達自身之憤怒;嗣告訴
人、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被告亦趨近表示:「你再動動
看」、「你再動啊」、「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顯係向告
訴人暗示如執意清除,將可能招致遭受攻擊不利後果;其後
被告亦有揮動右手、搶取等動作,並接連表示:「妳再試試
看嘛」等語。綜據上述各情,當可推知被告除口出「妳再試
試看」外,另以身體靠近、出手阻止、搶取等方式,向告訴
人表達若強制清除,可能將加害於其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
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甚明。 
㈢、原審雖以被告口出「你可以試看看啊」時已與警員及告訴人
爭執數分鐘,且被告係自認程序不公而出言挑釁,亦無恐嚇
之外在表現,而認被告無恐嚇犯意。然衡諸常情,任何恐嚇
犯行均可能同時伴隨憤怒、挑釁、不服等各種情緒,被告既
已透過上開言詞、揮動右手、搶取等動作,向告訴人表達如
欲清除可能招致不利後果,可徵其主觀上確有透過對告訴人
為惡害通知,以阻止告訴人清除其物品之恐嚇犯意,則被告
縱使情感上係認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吻為之,亦與被告有無
恐嚇犯意無涉。況被告既確有以身軀靠近、揮動右手、搶取
物品等動作,自屬恐嚇之外在表現。
㈣、本案被告遭清除之物品,經其恣意放置在公園溜滑梯、涼亭
導致影響民眾使用相關設施,且有污染環境之虞,仍屬資源
「錯置」而為廢棄物。至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質疑警員逮捕上
銬、出言表達不理解、不服氣,難認無妨害公務犯意乙節,
亦忽略大部分妨害公務案件中,行為人本係基於對公務員之
不滿、憤怒、質疑等情緒,始出手妨害公務之執行,故判斷
標準僅在於行為人是否認知公務員係在執行職務,卻仍對其
施以妨害行為;至於行為人之個人情緒、感受,不應作為阻
卻其主觀犯意之理由。
㈤、原審一方面於妨害公務部分,認定被告無積極攻擊行為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一方面卻於恐嚇部分認定被告自認執
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方式影響公
務進行,而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公務進行乙節,判決理由
似有矛盾,益見原審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長期居住在公園之「街友」,行蹤不定,生活靠政府
或善心人士接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供稱:我都在大
豐公園附近來來去去,好心人知道會幫我,給一些零錢,我
睡在公園,○○區公所社會課會拿麵包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60頁),且從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江
陵派出所送達開庭通知書與判決書給被告可知其確實無固定
住居所(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73頁、第477頁);
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3至37頁),該等遭
放置書面告知之物品為被褥、衣物等日常用品,被告又自承
居住在大豐公園,上開物品為被告生活起居之必需品無訛,
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定義不符。
㈡、新北市○○區公所函覆原審法院稱:大豐公園內曾遭顧中興
生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一案,本所倘接獲類似案件,先行
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佔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
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整運或運離,
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儘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
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
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視作廢棄物進行運棄,有新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19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57371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易字卷,第331至332頁),依此函文內容,擺放在公
園之私人物品遭整運或運離,並非直接將該私人物品視為廢
棄物,否則何須視有無查知所有權人而異其處理方式;前揭
處理流程之法源依據乃是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
及第15條,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新
北景施字第113350786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2
7頁),對照處理流程可知,將民眾放置之私人物品移除不
在使該物品成為廢棄物,而是在維護公園環境之整潔衛生,
避免公園內充斥私人放置物品,導致環境雜亂,進而降低民
眾使用公園之意願,若被告之私人物品遭運離即成為廢棄物
,未免過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任意擺
放在公園內之物品經公務機關搬離即為廢棄物,應屬誤解新
北市公園管理辦法及相關處置流程之精神,難以採信。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闡釋事業產出物,若予
以違法貯存或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法律之規定使用,而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亦為廢棄
物,案例背景與本件截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被告
認為置放在大豐公園內被褥、衣物為其私人用品,他人無權
拿取,核屬有據。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
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
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
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後,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豐公園內,對新北
市政府○○區公所經建科技士(下稱經建科技士)曾依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口出「阿你拿我的東
西啊」、「搶我的東西啊」、「你現在怎樣?蛤」、「我要
放在這裡可以嗎」、「搶我的東西耶」、「怎樣啦」、「你
再動動看嘛」、「你再搶啊」、「你再動動看」、「你再動
啊,再搶啊」、「我放在這裡」、「這是你家啊」、「你再
動,蛤」、「不然現在要怎樣」、「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試看嘛」、「放在公園不行
啊」、「我人在這裡」、「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恐嚇我咧」、「什麼假瘋(台語)」、「你可以試試看
啊」、「不要動」等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第267至272頁)。惟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遭警員與經建科技士規勸其搬離置放在大豐公園內之私人
物品,其認為置放私人物品於非屬私人場所之公園內並未違
法,係遭經建科技士與警員刻意刁難,顯見被告口出上開話
語之目的在傳達其不滿情緒,並藉此示意他人勿觸碰其私人
物品,目的不在恐嚇他人;且「再動動看」、「再試試看」
等用語,依社會通念僅是表意人表露其不滿情緒予他人知悉
,籲請他人停止一切表意人主觀上認為屬侵犯行為之舉措,
或許夾雜情緒甚至挑釁意味,然處事與說話方式本因人而異
,有謙沖有禮、能言善道者,亦不乏暴躁易怒、拙於言辭者
;被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
審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為居無定所之街友,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為智識程度不高之社會底層人士,勉強過活已屬
不易,其在遭警員與經建科技士勸導搬離物品時,認為其無
法在唯一的棲身之處安身立命致心生不滿,口出帶有情緒性
字句,實屬人性之展現,吾人豈能要求可堪為社會邊緣人之
被告能圓融處事,注重言語修辭,以免身陷不法。另依原審
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透過言詞、揮動右手示意他人不要
觸碰其物品,且在經建科技士曾依淑拿取塑膠袋時出手搶走
塑膠袋,然被告前開行止與一般人在防護自身物品時所展現
之舉措無異,不能將之視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否則恐嚇之
不法行為與為防護物品所為正常舉措之界線將難以區分。從
而,本件實乃被告為避免私人物品遭移置所生連串紛爭,即
便其言語夾雜情緒性字眼,或為防護私人物品展現之行為使
人不快,仍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
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
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
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而言。因此,並非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
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
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而不該當於本條項之妨害公務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錄
器時間17時33分40秒出手將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之塑膠袋搶走
,於17時33分41秒,其右肩遭一名警員抓住、左手遭另一名
警員抓住,被告扭動身體移動,並與兩名警員拉扯,於17時
34分00秒,被告遭一名警員壓制在地上,臉部遭警員噴辣椒
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71至272
頁),顯見被告從拿取曾依淑手上之塑膠袋迄遭警員壓制在
地,時間僅有19秒,被告於19秒之間內並未出手毆打、攻擊
兩名警員或曾依淑,亦未做出推開警員或抗拒壓制等反制行
為,顯與刑法第135條之強暴定義不符。固然,密錄器有呈
現被告與警員拉扯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認為私人物品無端
遭取走,心有不甘,在警員欲將其手中塑膠袋取走之際,不
加以配合,依上說明,仍非實施強暴行為,無從該當刑法第
135條之罪。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區公所經建科 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前 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明知告訴 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們收走,你 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 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



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 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 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 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我 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棄 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園 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物 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私 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行 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人 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大豐公 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定 ,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名, 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動我 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經



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 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 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頁) 、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69號 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 (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 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 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 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 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 憑(易字卷第327、337頁)。○○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 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 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 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



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 運棄等說明,有○○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 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公 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內 ,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用 新北市○○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起1日 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區公所 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堪認告訴 人係以○○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之公務 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 ,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 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 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 ?)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 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 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 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 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 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 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 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 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 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 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 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 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 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 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 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



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 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 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 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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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