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素玲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黃素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黃素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為緩
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現已坦承
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完畢,
應可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且告訴人亦於114年l
月2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據此,請
求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積極的彌補損害,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暫不予執行應屬適當;又原判決認被告以高於合理
交易價格即1,952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告訴人,故認其差額1,673,804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等語
,但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280萬元之和解,且履行賠償完
畢,等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沒收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等有利被告
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
得之必要(詳後所⒊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亦未允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知悉
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訴人
黎子睿,且由被告指示仲介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
,並經被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合理交易價
格即1,9,52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暨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以目前一般人
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被告之詐欺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
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不予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和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