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6號
TPHM,114,上易,15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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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超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amiPor
t機臺(下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黃詠
業雖先行離開本案超商,惟李雯祺因不欲黃詠業就此離去,
即在本案超商外以拉扯其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黃詠業
於遭李雯祺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利,基於傷害
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在本案超商外,徒
手毆打李雯琪之頭、臉部,致李雯琪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42至144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詠業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與告訴人李雯琪發生口角,其因在本案超商外遭李雯琪拉扯
其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遂徒手毆打李雯琪,致其受有
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係李雯琪先挑起事端,並對我抓擊或踢擊,又
拉扯我衣物並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才不得以進行反制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屬正當防衛,
應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使用機臺與李雯琪
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其因在本案超商外遭李雯琪拉扯其
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遂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部、臉部
,致李雯琪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
李雯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
7頁),復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參
(見在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9至81頁、第11
1至113頁、第119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以
觀,本件被告因久候李雯琪其及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
而不耐,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李雯琪所持手
機,經李雯琪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
李雯琪與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李雯琪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互相推擠),並對李雯琪稱「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
」等語後離開本案超商,嗣李雯琪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
追趕之,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李雯琪罵稱「幹」等
語,嗣李雯琪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拉扯被告衣物,
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後,被告先拉大
力拉扯李雯琪之手肘,使李雯琪放手後,李雯琪再追趕上被
告並拉扯其衣物,經被告脫下上衣而轉身離去,待被告行至
路口後,李雯琪追趕上被告並抓住其褲子後端,被告遂徒手
毆打李雯琪之頭、臉部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
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9至81頁、第111至113
頁、第119至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
起點係被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李雯琪所持手機,嗣雙方衝
突升級為肢體層級後(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因遭
李雯琪拉扯衣褲,甚至將其內褲拉出外褲褲頭,欲阻止被告
離開現場,被告遂出手攻擊李雯琪,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
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
卻違法云云,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
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
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
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34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衝突雖肇因於被告之插隊及撞掉李雯琪所持手機行為
所致,該行為固值非議,惟被告所涉犯毀損李雯琪之手機、
手錶、假牙部分,業經起訴書已敘明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至6頁),是被告
除非屬現行犯外,本件客觀上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
為之情形,李雯琪自不得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然其因不
欲使被告離開,竟以拉扯被告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開,
詳如前述,被告自無容忍其以上開方式阻止自己不能離去之
義務,而其持續阻止被告離去之動作,對於被告而言,屬於
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在無容忍
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明不願留在現場之情
況下,仍無從使其中止上開阻擋行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
終止之際,先拉大力拉扯李雯琪之手肘,使其放手,應係為
防衛自己之人身自由權;惟被告在再次遭李雯琪抓住自己之
褲子後端時,被告為離開現場,非不得以再次以拉扯其手肘
或其他較平和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卻
捨不為,改以徒手毆打其頭、臉部,致李雯琪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之情形,自難辭傷害罪責等情,亦堪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李雯琪,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
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23條後段之說明:
  被告係為排除李雯琪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毆打李雯琪
之頭、臉部,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等情,已如上述,爰依
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屬防衛過當情形,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未恰。
檢察官循李雯琪請求,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
未與李雯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亦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為阻止李雯琪對其拉扯,即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
、臉部,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李雯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李雯琪受傷程度、素行、
身心狀態(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15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目前在速食店工作、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
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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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