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3號
TPHM,114,上易,15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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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芙蓉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芙蓉張世蘭郭美娥
徐秀春徐祝廷陳林愛嬌等人均同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川巡守隊志工,緣被告陳芙蓉張世蘭於民國112年4月29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河濱公園大直橋下與郭美
娥、徐秀春徐祝廷陳林愛嬌等人共同參加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所舉辦之淨溪活動時,被告陳芙蓉因志工巡守隊隊務管
理事項與張世蘭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公然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
」等語,足以貶損張世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
陳芙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張世蘭之指
訴、證人郭美娥徐秀春徐祝廷陳林愛嬌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
「不要臉」之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
因為我問告訴人關於志工背心的事情,告訴人回答我說不知
道,不要問她,並用手揮我,我情急之下才脫口而出罵告訴
人「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之語乙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47至49、133、134頁),核
與證人郭美娥徐秀春徐祝廷陳林愛嬌所為證述相符(
參他卷第65至67、73至75、81至83、89、90頁),被告就上
開情節亦不予否認,再觀諸當日照片,現場為一公開場所,
並有甚多人在場(參他卷第11頁),且依一般人之理解,「
不要臉」此用語帶有指涉他人不知羞恥之意,當屬侮辱性言
論無訛,是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之侮辱性言論,固堪以認
定。惟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雖對告訴人具有冒犯性,可能侵害
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而發表之言論,自應由本院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與被告原為朋
友關係,同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河川巡守隊之志工,但擔任
志工期間發生不愉快,被告說我貪污環保局發放之便當,沒
有發給被告」等語(參他卷第48頁),以及於偵查中所證稱
「因為我和被告間罵來罵去,我就退出『跑馬隊』的群組了,
之後創建『福和隊』」等語(參他卷第134頁),再參以告訴
人所提出109年8月1日之臺北市環保局河川巡守(誤載為「
手」)隊跑馬隊隊員名冊(參他卷第7頁),告訴人與被告
原均同在跑馬隊內,然於111年8月1日之台北市環保局河川
巡守隊福和隊隊員名冊中,告訴人係擔任隊長,隊員中並無
被告(參他卷第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
即因臺北市環保局河川巡守隊之內部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
並因而離開原與被告共處之跑馬隊,另組福和隊。此外,告
訴人曾遭被告告發涉嫌在110年4月間擔任跑馬隊志工隊長
,負責調查跑馬隊志工工作背心件數,卻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統計後未將領取之背心發放予跑馬隊隊員,反侵占入己,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可知被告因
認告訴人身為跑馬隊隊長,卻未將調查後申請之背心發放予
隊員,對告訴人多所不滿,並對告訴人提出告發。而依證人
郭美娥徐秀春徐祝廷陳林愛嬌所為證述,復皆證稱本
件發生時被告係突然跑來爭執有關志工背心之事,並曾詢問
其他隊員為何會有背心(參他卷第65至67、73至75、81至83
、89、90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為前揭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於上開時、地見有糾紛及不愉快之
告訴人正發放志工背心予其他隊員,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
發生時已屬不同分隊,但因被告業曾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環
保局發放之志工背心,始會上前欲向告訴人理論,並一時衝
動失控口出「不要臉」之語無誤,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謾罵,
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告訴人猶得當場向被告
要提告(參他卷第48頁),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
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不要臉」固有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以之為口頭
禪而隨意發表之人,本件若自同在該處之其他隊員或偶然見
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
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
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
認有遭貶損之情。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之夙怨、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
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
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頭針對私人恩怨進
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
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
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
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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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