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8號
TPHM,114,上易,12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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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
搭乘電梯下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
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
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
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
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
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廖祿禎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孝珉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從正面拉告訴人廖祿
禎脖子、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
一直攻擊我,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右手背兩處1.1公分及
右手食指1公分,顯非遭被告攻擊所造成,被告並沒有與告
訴人扭打、互毆,至多僅是拉扯,告訴人的傷勢合理推測係
告訴人毆打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與拉扯行為無關,被
告並無傷害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於其住所聽
聞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此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見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
祿禎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原審、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易935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91、10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與廖祿禎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一
節,且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廖祿禎相互拉扯、扭
打,致廖祿禎受傷:
 ⒈證人廖祿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我太
太及小孩搭電梯從15樓要到11樓,電梯門在14樓打開,被告
走進電梯,直接伸手勒住我脖子,還問我是否就居住在15樓
,我說不是,他不相信,他就想要進入電梯,他身上有酒氣
,我覺得危險,想要把被告推出電梯,因為電梯內有我太太
、小孩,然後他拉扯我,我也拉扯他,就從電梯內扭打到14
樓梯廳,雙方有扭打、我們都有出手,我們互相抓對方衣服
,鄰居聽到聲音,走出來勸架,我們才停止扭打,案發後警
察有到大廳,在1樓原本要做協商,但被告執意要去醫院驗
傷,所以我也馬上去驗傷,我右手手背、手指有傷等語(見
113偵7014卷第18頁、113調院偵2095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生之過程,雙
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之情事。
 ⒉證人鄭士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住在該大樓14樓
,正與朋友在家裡面聚會,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爭吵聲音,我
就出來看發生何事,看到兩個男生有點在扭打,比較年輕的
男生把比較年長的壓在牆壁上,有揮拳,我就開始遏止,分
開他們,兩個都有揮拳,但較年長的先生基本上沒有打到對
方,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廖祿禎,至於他們2人互相拉扯時抓
住對方的身體或肢體我忘記了,我看的比較清楚就是廖祿
把被告按在牆上然後揮拳,被告倒在地上,我就遏止,但我
也不確被告是自己跌倒還是被推倒,當時狀況有點混亂,我
看到時他們已經出電梯外了,被告被推到牆壁之前我沒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雖其證述看到廖祿禎將
被告壓在牆壁上揮拳,惟其亦明確證稱僅看見被告與廖祿
電梯外拉扯過程,對於被告與廖祿禎在電梯內拉扯、扭打
過程隻字未提,顯見證人鄭士瑋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廖祿
拉扯、扭打之過程,已難以其前開證詞,遽認被告並無傷害
之行為。況證人鄭士瑋所指證被告與廖祿禎確有相互拉扯一
節,與證人廖祿禎證述雙方互相拉扯、扭打等語大致相符,
被告辯稱:並未與廖祿禎拉扯、扭打,係單方遭廖祿禎毆打
云云,已與事實有違。  
 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有影像無聲音)結果: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被告(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
)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
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被告左手自廖祿禎後頸
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
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被告的頭推向
電梯門內側,被告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
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被告頸部,被告以
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右手抓著廖祿禎右下臂(原判決
誤載為「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應予更正),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被告放
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被告以右手向廖
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
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廖祿禎妻
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被
告,被告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
伸向被告頭部,被告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右手腕(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抓住廖祿禎左手腕」,應予更正)。畫面顯示
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被告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
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
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被告臉部,
被告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被告往電梯外移動
,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被告拉開,廖祿禎妻子
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電
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
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13易935卷第53至60頁,本院
卷第91、10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進
電梯後,確有出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
放至廖祿禎左肩,廖祿禎基於防衛,而與被告互相拉扯、扭
打甚明。被告辯謂並未與廖祿禎互相拉扯、扭打云云,顯不
足採。
 ⒋又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
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見113偵7014卷第18頁第31頁
,原審113易935卷第25至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
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廖祿禎指證之情節
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後來去醫院驗傷有遇到廖
祿禎,他手有包起來等語(見113偵7014卷第18頁),益徵
廖祿禎確實係在本件衝突發生後立即就醫,其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則被告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依上述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
電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
幼童在場,即開始與廖祿禎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
梯,廖祿禎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被告仍以雙手撐開電
梯門,強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且被告亦自承:我當時
在14樓準備搭乘電梯要下1樓跟管委會投訴樓上15樓之3發出
跑跳的聲音,我等電梯時,剛好電梯從15樓下來,電梯門打
開有3個人,我就問其中的男子是不是15樓之3的,對方沒有
回答,但他按了11樓的電梯,我就很確定是他,並跟他說我
們去1樓聊一下,同時我用手從正面去接他脖子,想讓他到
電梯口聊一下等語(見113偵7014卷第14頁),亦與證人廖
祿禎前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夜
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理論,見廖祿禎自樓
下樓,即心生不滿,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
廖祿禎為保護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傷害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
詞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一節,亦足無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徒手毆
廖祿禎,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廖祿禎素昧平生,僅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
,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
、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被告在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
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
無討論下,進而互毆,致廖祿禎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場,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
實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態
度,被告出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廖祿禎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113易935卷第4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
節,洵無足採;又其辯護人指摘:原審勘驗筆錄及判決就監
視器影像畫面有誤載,認事違誤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後,原
審判決暨勘驗筆錄固有前述誤載之情事,惟此不足以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即
可,辯護人據此主張原判決事實違誤應予撤銷一節,亦屬無
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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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