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2號
TPHM,114,上易,11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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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6、25892、2605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廣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廣福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交由他人對外經營,有遭他人
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此有所預見,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後,再於同年5月間申請
設立澤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澤旺公司),其在澤旺公司內負責匯款給交易廠商,至
於公司對外經營,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文宗
、「張添財」之人向廠商訂貨。「郭文宗」或「張添財」以
澤旺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然為取
信廠商,於公司對外經營之初即111年6月至8月中、下旬之
間,會先依約付貨款或訂金給廠商,以下述方式詐欺櫻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等5家廠商,孟廣福則幫助「
郭文宗」或「張添財」詐欺取財:
 ㈠「張添財」為取信於櫻群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貨品云云,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作
為訂金。櫻群公司收得訂金3萬9,000元後,誤認「張添財
有支付所餘款項之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
送至澤旺公司。「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
儒佯稱:欲再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
認「張添財」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
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
 ㈡「張添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於111年7、8月
間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金額:3,600元、1萬8,000元、
1萬8,000元、3萬8,300元),有如期支付貨款。嗣「張先生
」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詐稱:欲再訂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交易均成功,
誤認「張添財」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
貨品至澤旺公司。
 ㈢「郭文宗」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
),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貨品(金
額1萬2,254元),有如期給付貨款。嗣「郭文宗」於同年8
月3日、23日、同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訛稱:欲再訂購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1次交易成功
,誤認「郭文宗」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
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㈣「張添財」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
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榛
購貨品(金額:1萬3,300元、2萬8,334元),有如期給付貨
款。嗣「張添財」於同年8月9日、10日、30日,接續向曾蘭
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攸遠公司
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張添財」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
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㈤「郭文宗」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
),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貨
品,有如期給付貨款。嗣「郭文宗」於同年6月18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8月8日、19日,接續向張志安詐稱:欲訂購附
表五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云云,並提供空頭支票。大裕公司因
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郭文宗」有支付後續
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
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結束營業,始悉受騙。 
二、案經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5
、6月那段時間我染上毒品,我很少去公司,公司就由「郭
文宗」和「張添財」幫我管理,因為施用毒品我在同年還有
去勒戒,他們2人在公司是一般業務員,用上開姓名來應徵
,後來他們2人把公司的東西搬空人也不見。我確實是公司
登記的負責人,我不是人頭,只是不會經營,所以由「郭文
宗」、「張添財」幫我經營,公司剛開始成立是我自己經營
,從我開始用毒品之後,公司大部分就由他們2人處理。告
訴人到我們公司來,接洽的人就是「郭文宗」、「張添財
,我那時在施用毒品還沒有進去關,他們經營,公司會有營
業額,我沒有騙告訴人,對於「郭文宗」、「張添財」用公
司名義去騙人,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郭文宗」或「張添財」以澤旺公司名義向櫻群
公司等5家廠商訂貨,初期會先依約付貨款或訂金以取信廠
商,其後再訂貨時即未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貨品之貨款,
澤旺公司亦結束營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
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人大裕公
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25196號卷第33至35、105至111
、171至173、299至301頁,偵字第25892號卷第39至42、125
至129頁,偵字第1287號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字第1
596號卷第13至16、75至81頁,偵字第26055號卷第37至41頁
),並有告訴人櫻群公司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
、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偵字第25196號卷
第69至77、139至151頁)、告訴人蔡國祥即祥順茶行之宅配
通寄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字第25892號卷第51至55
、61至63頁)、告訴人源洋公司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貨資料(偵卷第
26055號卷第49至57、61至65頁)、告訴人攸遠公司之「張
添財」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
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及照片(偵字第1287號卷第47至49、53
至63、117至119頁)、告訴人大裕公司之餘額式對帳單、銷
貨單、交易資料(偵字第1596號卷第27至33、87至91頁,偵
字第25196號卷第26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非向櫻群公司等5家廠商訂貨之人,但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於111年4月間承租澤旺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又於同年5月間申請設立澤旺公司,擔任董事(負
責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5196號卷第359至363、385至387頁)
臺北市商業處澤旺公司案卷(暨案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
 ⒉被告在澤旺公司內負責匯款給交易廠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擔任公司負責人,你自己工
作內容為何?)我每天都有去公司,我就是幫他們分類,
因為一天可能好幾批貨來,公司內部清理、去匯款跟提款
。(問:你匯款跟提款是哪個帳戶?)是澤旺公司的公司
戶頭,臺北中小企銀;(問:澤旺公司負責匯款給各該出
貨人是你?)是(偵字第25196號卷第123、209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營運過程中你負責何事?)我負
責提款跟匯款(原審易字卷第254頁)。
  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以澤旺公司名義匯款予櫻群公司之
匯款申請書1件(代理人孟廣福)、匯款予蔡國祥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4件(匯款人孟廣福)、以澤旺公司名義
匯款予攸遠公司之匯款申請書2件(代理人孟廣福)等存
款、匯款資料(偵字第25196號卷第225至245頁),及告
訴人源洋公司提出以澤旺公司名義匯款予源祥公司之匯款
申請書1件(代理人孟廣福)(偵字第26055號卷第67頁)
,可見被告在澤旺公司確負責匯款給交易廠商。
 ⒊依告訴人攸遠公司提出之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及照片所示,
附表四編號2之貨品送貨至澤旺公司時,被告在場(偵字第1
287號卷第119頁),被告亦坦承其係該照片中之人(偵卷第
25196號卷第211頁)。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偵訊中供稱:(問:源洋公司及櫻群公
司出貨商品去向?)我真的不知道。…我有看到東西搬上貨
車,我也有搬上去,只是不知道搬去哪裡。…(問:澤旺公
司從何時開始沒有在該址經營?)他(指「張添財」)叫我
111年9月底、10月初去退租,我就去退租,裡面的東西他們
叫2台貨車搬走了,我知道,但是他不讓我跟去,說會再聯
絡我,但是到現在都沒有等語(偵字第25196號卷第125、12
9頁)。
⒌由上足證被告就「郭文宗」或「張添財」詐欺櫻群公司等5家
廠商之犯行,確提供助力,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被告係成年人,自己承租屋、申請設立
之公司竟不自己對外經營,顯然違乎常情,且依其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顯可知悉將自己申請設立之公司交
由他人對外經營,有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財產犯罪之可
能,對此可以預見。尤其被告所稱之澤旺公司業務員「郭文
宗」、「張添財」,迄今仍無法查明真實身分,更徵被告對
郭文宗」、「張添財」毫無信任基礎,卻仍容任「郭文宗
」、「張添財」以澤旺公司名義一再向廠商訂貨,甚至有僅
先付3萬9,000元訂金即取得近30萬元貨品之情形(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櫻群公司第一次購貨)。被告在澤旺公
司除了負責匯款給交易廠商,更有將「張添財」、「郭文宗
」向告訴人櫻群公司、源洋公司進貨之貨品幫忙搬上貨車之
行為,嗣該貨車不知去向,被告則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將
澤旺公司之營業處所退租。綜上情節,被告既可預見將澤旺
公司交由「郭文宗」、「張添財」對外經營、訂貨,極可能
被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詐騙行為,仍任由無信任基礎之「郭文
宗」、「張添財」使用公司名義向廠商進貨,其對於詐欺取
財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背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故被
告具幫助「郭文宗」或「張添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足可肯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郭文宗
或「張添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稱「郭文宗」,本件所為係與自稱「張
添財」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告
訴人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告訴人蔡國祥、告訴人源洋公司
員工劉才淵、告訴人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榛、告訴人大裕公
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案向櫻群公司等5
家廠商訂貨實係「郭文宗」或「張添財」所為,又陳彥儒
張志安曾分別與「張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
添財」、「郭文宗」非被告,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郭文宗」或「張添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所
為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尚有未洽。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郭文宗」或「張添財」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其幫助詐欺告訴人櫻群公司等5家廠商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緊密關聯性,並
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是其幫助「郭文宗」或「張添財」向告訴人櫻群公司等5家
廠商詐取財物,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設立澤旺公司後,
卻將公司交由「郭文宗」、「張添財」對外經營,任由「郭
文宗」、「張添財」以澤旺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基於不確
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櫻群公司等5家廠商之財
產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暨犯罪
否認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大裕公司成立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51萬4,080元,但未依約履行(原審審易字卷第1
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9頁),亦未與其他4位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櫻群公司部分)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00000000) 2.瓦斯爐(型號:000000) 3.熱水器(型號:000000)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0000000) 2.瓦斯爐(型號:000000) 1.5萬0,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告訴人蔡國祥部分)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源洋公司部分)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0,794元 2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3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告訴人攸遠公司部分)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  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  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2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  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  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告訴人大裕公司部分)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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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攸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