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2號
TPHM,114,上易,10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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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驊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祐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祐驊(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刑度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6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
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
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
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類,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度為相類罪質之本案
犯罪,益徵其欠缺自制能力、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
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其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謝宗翰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其犯罪後已坦
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
全設備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
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16、17歲)、與太太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
、收入約一個月10幾萬元(大小月不一定)、與太太及小孩
同住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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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