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原 告 徐秋雅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王尤君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審被告,經第一審判科罰金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又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上4人,下稱蔡銘達等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判處罪刑)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曾耀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蔡銘達等4人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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